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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离婚财产分配问题的法律补充(张琦 沈寅斌)

  

新婚姻法实施以来,为解决离婚所带来的后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三部婚姻司法解释。其中《婚姻法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主要针对无效婚姻、离婚损失赔偿等方面问题;而《婚姻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主要帮助解决彩礼、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等问题;2008年的《婚姻法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则是在解决夫妻房产分配问题时,过于注重对个人财产的保护,反而缺乏了对在婚姻财产地位中处于弱势群体的保护,缺乏人情味。传统习俗使得夫妻之间结婚买房的大多数是男方,依解释(三)分配方法,女方有离婚后净身出户的问题,出现了部分女性不敢离婚的现象,这与婚姻法的保护妇女原则相悖。因此研究思考夫妻离婚财产如何分配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研究发现目前国内关于离婚财产分配中的很多法律问题在细节方面的规定都不够完善,导致许多在离婚财产分配中应起到相对作用的法律概念由于过于抽象而无法在司法实践审判中得到具体应用,比如家务劳动价值本文在写作中着重通过借鉴国外法律法规来补充完善国内离婚财产分配的相关法律问题,切实保障女性在离婚时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则是通过明确离婚成本来降低国内一直居高不下的离婚率,提高当事人对婚姻的重视。

关键词:离婚财产;离婚经济补偿;法律制度的补充

 

On the Legal Supplement of the Distribution of Divorced Property in Our Country

ABSTRACT

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marriage law,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has issued thre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of the marriage law in order to solve the follow-up problems brought about by divorce. Among them, "Marriage Law Interpretation (I)"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xplanation 1") mainly for invalid marriage, divorce damages and other issues, while "Marriage Law Interpretation (II)"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Interpretation (II) mainly helps to solve the problems of bride price, couples' joint debt treatment, and 2008 Marriage Law Interpretation (III)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Interpretation (III) is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the distribution of property, too much emphasis on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property, but lack of protection of the status of marital property in the vulnerable groups, lack of humanity. Traditional customs make the majority of marriage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to buy a house is the man, according to the interpretation (III) distribution method, the woman has the problem of net leaving the house after divorce, some women do not dare to divorce phenomenon, which is contrary to the principle of the protection of women in marriage law. Therefore, it is of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o study and think about how the divorced property of husband and wife is distributed.

The study found that many legal issues in the distribution of divorced property are not perfect in detail, resulting in many legal concepts that should play a relative role in the distribution of divorced property because they are too abstract to be applied in judicial practice, such as the value of domestic work. In this paper, we focus on supplementing and perfecting the relevant legal issues of the distribution of divorced property in China by drawing on foreign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effectively protecting women'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divorce, on the other hand, by clarifying the cost of divorce to reduce the divorce rate that has been high in China and raise the importance that the parties attach to marriage.

Key words: divorce property; financial compensation for divorce; complementary to the legal system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增设的内容,它作为离婚救济制度之一,主要功能是平衡夫妻之间利益,认识到受传统观念影响,通常在家庭中承担家务劳动的为女性,所以多数情况下肩负保护女性利益的作用,体现了人文关怀。[1]但是二十年的司法实践证明该制度的实施并不理想。民法典婚姻家庭篇虽然进行补充,但补偿标准、补偿方式由于过于抽象化,导致操作困难,因此通过对离婚财产分配制度法律问题的探讨明晰补偿参考因素,能够在相对程度上明确离婚的成本,以此来降低国内居高不下的离婚率。

                                                                                                                                                   

1 国内离婚财产分配制度的概述

 

1.1夫妻财产制度的沿革

清末修律之前,我国是没有夫妻财产制这一说法,在当时的大男子主义社会中,只有家庭财产的概念,妻儿亦属于家庭财产的一部分,妻子是不具有分配财产的权利的。清末修律后,借鉴西方法学经验,引入夫妻的特有财产制规定妻于成婚时所有之财产及成婚后所得之财产为妻特有财产,根据这一规定,如果男方在管理女方的财产时,出于故意损害女方的财产的目的时,女方可以向大理院提出申请,剥夺男方对财产的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所以在实践中,这是一种例外原则,男方必须根据善意的目的来管理妻子的财产[2]

1949年《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能够平等地支配家庭财产。许多男女平等的观念在这部法律的规定中得以体现,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1980年,在当时的《婚姻法》基础上进行了完善,该法规定了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形式来分配财产;新《婚姻法》更加注重保护夫妻双方个人财产,而不是将婚前财产转为共同财产一刀切;它不同于往常的均等主义,而是更关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财产的独立性。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篇中明确的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种类,为司法实践审判更好地归类了夫妻共同财产,并保障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均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个人财产享有自主处理的权利,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家庭中夫妻双方关于财产使用而引发的矛盾。

从以上夫妻财产制度的沿革来看,我国夫妻双方财产分配制度从最原始的没有分配地位到盲目照顾弱势一方,到注重保护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保护其财产独立性,再到《民法典》中针对夫妻双方婚前个人财产的明确、婚内共同财产的确认。

1.2 离婚财产分配制度理论分析

我国离婚财产分配制度相关法律规则的制订始终离不开四大原则,即注重男女双方地位平等的平等原则、199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为法律适用基础的约定优先原则、以及在新中国成立后十分重视的保护弱势一方利益原则和所有法律制订都需要遵守的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原则。

平等原则: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地位中处于平等地位,在当代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平等是维持婚姻关系的重要一点。在具体案件中,男女双方在实际意义上平等地享有家庭财产,拥有平等使用家庭财产的权利,是我们国家跟随世界主流,提高妇女在各种方面地位的一种体现。男女双方不仅平等地享受权利,还需要平等地履行财产义务。

约定优先原则:以199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为法律适用基础的约定优先原则,体现了民法体系中的核心思想“意思自治”,能够充分表达了当事人个人的意愿,因此约定优先在世界各地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都有体现。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往往采用约定财产制来进行和平离婚,也是最为常见的协议离婚,此时双方往往能根据协议解决离婚时的财产法律纠纷;而在双方无法达成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才由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夫妻双方财产离婚分配进行判决。

保护弱势一方利益原则:与其说它是单独一个原则,不如说它是对平等原则的一种补充。我们国家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化古国,受历史文化影响,大男子主义亘古贯今,即使在倡导男女双方地位平等的现在,在许多家庭中,依旧是传统的男耕女织,在农村地区尤为常见。当今的全职太太并不少,全职太太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家庭中,但是也正是因为如此,在离婚时,这些全职太太缺乏社会工作经验,较大的年龄比之青年群体,社会竞争力远远不如,在离婚后她们大概率是要面临工作难寻、收入低下的生活困境。

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原则:这是国内立法通用的原则,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该原则要求夫妻双方在充分享有意思自治权利的同时,不得做损人利己之事,不能因自身原因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这个原则在夫妻离婚财产分配时主要体现为在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保护涉及离婚财务第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采用的是法定财产共有制,夫妻婚后财产是夫妻共同所有,那么在离婚分配时,按照共有原则应当均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我们要在对财产进行一个实质上相对均等的分配。

 

2《婚姻法》司法解释在离婚财产分配方面的改革

 

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改变了1980年《婚姻法》中的夫妻婚前财产经过一定时期而转化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为婚前财产制度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

2004年《婚姻法》解释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随后的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肯定了婚前财产的存在,但是在当时那个年代,父母给子女结婚买房往往会默认成是赠与夫妻双方为后续离婚案件中房产分配问题的纠纷埋下伏笔。[3]

现如今,在离婚时,主要涉及的不动产分配便是房产分配。由于房价飞涨,房子分配问题往往是离婚财产分配的核心问题。为了帮助解决房产在离婚财产分配时所产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三)》。该解释对房产的规定平衡了夫妻双方间的冲突,直面时代需求。该解释似乎是将男女之间的地位放的更加平等,该解释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个人财产所有权,并且帮助杜绝了往常颇为常见的“骗婚骗财”现象的发生[4]。此解释一改往常将女性始终视为弱者,在司法审判中对其加以保护,而是改正了错把性别保护当成性别平等的立法观念,在这个方面,该解释是成功的是优秀的。它改变了解释中父母对子女婚房的赠送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若该赠送的房产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却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虽属于夫妻共有,但是是按份共有,离婚时按照份额分配。该解释将父母赠房、婚前个人买产、一方首付共同还贷等房子离婚后归属问题均作出了合理公平的条款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比之前的法规来说更加合理公平。

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讲,我们是从封建社会转型成如今的当代社会,转型至今不过七十年时间,很多家庭依旧是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家庭模式,在农村尤为常见。这种模式下,女方往往不知道男方实际收入,这种情况往往直接导致女方对离婚财产具体数额并不清晰,而且在离婚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是由女方提起财产分配主张,那么就要由其承担举证的责任,那对男方收入都不了解的女方来说并不容易,在这种女方不了解财产情况的情况下,男方往往会使用各种手段去私下转移其财产,最终导致女方在财产分配方面受到巨大的损害。[1]而且中国有不少妇女是全职太太,在婚后生活里,她们将自己的精力更多的投入到生活中,离婚后她们所要面对的是寻求工作,但是她们长时间没有工作经验,甚至比不上新入职场的青年大学生,她们在离婚后所要面临的就业困难亦是十分巨大。而且在解释三出台以前,有很多已婚妇女即使为家庭投入了很多资金进去,她们甚至不会去关注自己投入多少,该解释的出台对她们来说并不友好[5]。解释(三)过于强调夫妻双方财产的独立性而忽略了对弱势一方的保护。在审理时,解释(三)确实很好的帮助了司法实践,但是比起解释(一)和解释(二)相对人情化的规定,解释(三)的出台对财产划分的过于清晰,可能出现“同居而不共财”的情况,这是在人为制造家庭矛盾[6]。在解释(三)背景下,男性离婚成本降低,女性对婚姻期望值下降,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我国离婚率的增高和结婚率的下降。

 

3 国内外离婚财产分配的比较

 

3.1 中德离婚财产分配比较

德国婚姻法对待法律细节的问题处理十分严谨。在德国家庭法中,家务劳动的地位很高,甚至视为一种社会职业,认为家务就是在家庭中工作的职业,虽然家务劳动在德国法中并不直接影响离婚财产分割,但是家务劳动在德国法的婚后扶养制度中得以体现,在经历多次德国法修改后,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为了家庭,投入家庭精力更多,在婚后,可以凭借家务劳动的价值向另一方请求扶养费用。德国离婚财产数额的确认是在离婚诉讼提起时开始,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风险[1]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家务劳动虽然在我国司法解释和民法典中均有所体现,但并没有为此设立具体量化的法条,使得其成为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法官在审判时对家务劳动在家庭财产分割中往往是行使自由裁量权,但这个如何裁量其实也存在着差异,导致不同案件中家务劳动对离婚财产分配的影响力不同,甚至有法官在审判时会忽略家务劳动的价值,最终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家务劳动往往成为了一个概念。

2021年3月,湖南某案当事人以夫妻感情不和,且女方出轨生育一女为由起诉离婚,但法院根据《民法典》关于“离婚冷静期”规定的立法精神,暂判决不准离婚。在我国传统观念影响下,国内法院在对待诉讼离婚时,除特殊情况外,大多离婚案件在一审时是不支持判决离婚的。依据《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后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加上《民法典》新出台的离婚冷静期,使得离婚诉讼过程变得更为漫长,在此期间夫妻财产处于不稳定状态;由于国内离婚财产分配是从法院离婚判决生效时发生,所以在此情况下往往会出现一方恶意转移财产的现象。

通过对中德离婚财产分割比较,虽然德国法过于严谨而显得冰冷,但是其在对待离婚财产分配问题上的态度是非常值得我学习的。德国更侧重家务劳动价值和离婚财产起算时间方面的法条,对于国内今后婚姻法改革起到一定的借鉴、参考作用。

3.2 中英离婚财产分配比较

英国实行的是财产分别制,随着英国历史上妇女地位的提升,英国离婚财产分割标准从不公正到公正方向演变。在英国夫妻财产分割的时候,法律将儿童的利益放在首位,法院在处理夫妻离婚财产时,必须保障好儿童的利益。英国的婚姻法首要原则是公平原则,英国的公平原则分为三块:分享、需求和补偿[7]。英国在离婚财产分配是考虑的不是该财产的所有权,而是考虑男女双方的总体情况和双方对家庭做出的贡献,以此为基础追求公平正义的离婚财产分配。英国采用彻底破裂原则,不支持一方对另一方享有定期支付的持续性支付义务,英国法院认为,离婚抚养费不是为了帮助另一方在离婚后的日常生活,更像是一种对另一方离婚后生活的过渡期的经济支持,帮助其在离婚后成功进入新生活。英国虽然也支持以协议的方式来分割离婚财产,但是英国有很严格的审查机制来审查离婚协议,审查该离婚协议是否合法公平。[8

我国婚姻法中虽然有保护子女权益原则,但是并没有将子女的利益作为审判分配财产的重要之处,导致国内不乏有家庭在离婚后对子女不管不顾。而我们国家在离婚协议内容方面虽然也有审查,但审查偏于形式,基本不对协议内容做实质审查。在实务中,由于夫妻双方的法律知识有限,往往对协议书中涉及财产分配方面的内容约定不清,容易产生事后纠纷。例如,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这一句话在实务中往往因为另一方隐藏财产带来后续许多麻烦。同时如果出现家庭暴力、男女双方家庭地位不平等等现象,在离婚协议时往往会出现不平等的沟通,导致协议的结果是弱势一方处于不利的局面,这些结果并不是民法意思自治的平等和自愿。

通过对中英离婚财产分割比较,英国更加侧重离婚恢复期抚养费和儿童子女利益保护原则这些方面的法条,同时其对离婚协议内容的严格审查机制对中国今后婚姻法改革起到一定的借鉴、参考作用。

 

4 国内离婚财产分配问题的法律分析和补充

 

4.1婚姻冷静期所带来的财产分配问题

《民法典》中新增了离婚冷静期,一方面离婚冷静期确实有助于帮助可能只是因为一时冲动而带来离婚想法的夫妻,最终使得他们撤销离婚登记,出于同种目的,我国法院在审判离婚案件一审时往往判决不支持离婚,特殊情况除外;但当事人如果要再次上诉离婚,无新理由则需要六个月以后才可,那么对于非常坚持要离婚的夫妻,离婚冷静期加上漫长的离婚诉讼过程,在此期间,离婚财产出于极度不稳定状态,使得一方有更多的时间转移资产。

4.2离婚财产分配时对子女利益的保障问题

父母离婚,受伤的往往是孩子,离婚财产分配时对子女利益的保障问题,更是社会问题。我国在关于子女利益的保障问题上并不是十分重视,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国内的规定是有稳定收入按照稳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给付,如果在一些特殊原因下,子女法院依法判决给了女方,那么在男方收入并不高的情况下,且女方没有工作及收入,在这种情况下是会使女方及子女未来生活处境更加艰难。当年较为知名的京东刘强东1元年薪事件在网络上引起了轰动,那么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刘强东的绝大多数财产都属于解释(三)中所提到的婚前财产,而其婚后财产中工资部分只有每年1元,按照法律规定倘若刘强东与奶茶妹发生离婚,且因为特殊情况将孩子判决给了奶茶妹,那么按照刘强东的年薪水平,刘强东所需要给付的法定抚养费甚至只有0.2元每年

4.3 家务劳动在夫妻离婚财产分配中的价值

家务劳动是维系家庭生活不可或缺的劳动,当前法律对家务劳动价值在夫妻离婚财产分配中的地位并不是很高,而且其实很多关于解释(三)的争议究其根本是关于家务劳动,家务劳动对离婚财产分割的作用在他国均有明显的立法予以支持,给予其很高的地位。《民法典》虽然对家务劳动价值予以肯定,但是没有具体的措施去实现它的价值,我们是否应该将家务劳动价值从抽象概念化转化为具体化,以此来更好地帮助解决夫妻离婚财产分配。

 

5 完善国内离婚财产分配制度的措施

 

5.1 通过立法完善中国离婚财产分配制度的法律规范体系

《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但是具体做法在法律中并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此方面上我们可以学习英国增设一个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平常负责赚钱一方应当对另一方进行经济补贴,过渡期限不宜太长,正如英国法的理念,该过渡期是帮助妇女在这段时间内能够得以恢复开始新生活,而不是持续性的给付义务。同时我们可以借鉴英国法对待家务劳动价值的态度,应当将家务劳动价值在立法中具体体现,明确其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的重要地位,使它的劳务价值得到人们的肯定,有了具体立法之后,家务劳动价值不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一个具体可执行的法律条文,对其进行具体立法有助于改善我国婚姻法对其概念的抽象模糊规定,能更好的帮助实践审判。就当前而言,对待家务劳动价值,法官是拥有自由裁量权的,人是感性的生物,这时候家务劳动价值在判决时往往带有法官主观的同情色彩,以至于降低了司法权威。同时我们国家也可以借鉴德国法关于家务劳动价值在离婚扶养制度中的巨大作用,将家务劳动的地位视为一种职业,从法律层面上明确家务劳动在家庭中的贡献之大。通过这些来改变我们当今司法局面对家务劳动价值的忽略,以及司法实践审判中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漠视,从而达到更公正更合理的离婚财产分配。

5.2 修改对离婚财产划分的时间规定

由于离婚冷静期的增设使得国内的诉讼离婚过程变得更加漫长,在这个过程中如果我们依旧采用现如今的将离婚财产划分时间定为离婚判决生效时,将会很大可能带来上文中所提到的一方恶意转移资产的现象。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借鉴德国对离婚财产划分的时间规定,从离婚诉讼开始提起时便开始统计离婚财产,这有助于减少一些可能会为弱势一方带来损害的行为,以此来保证夫妻财产在分配时的透明和公正。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改变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如果在离婚冷静期内,双方决定不离婚,或者法院判决不支持离婚,那么夫妻财产不会因此发生变化。如果法院支持判决离婚,那么夫妻财产在分割时候的透明性与公正性得以保护,减少弱势一方在离婚财产分配中的不利之处,从而实现夫妻离婚财产分配公正的重大意义。

5.3 完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笔者认为,家务劳动的价值如果要真正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我们应当为其设置一个参照物,家政服务的市场价值是一个很好的选择,由于家务劳动不仅只有劳动,它含有的为家庭奉献的精神使得其价值通常会大于家政服务。笔者认为离婚经济补偿金额标准应根据家务劳动价值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收入综合考量来基本确定补偿金额,在双薪家庭中,家务劳动的价值以同类型家政服务的市场价值为基准,更为合理。在换算家务劳动的价值后,与婚姻存续期间家务劳动贡献者的有酬劳动相加减去另一方的有酬劳动的差值的一半,为大致补偿金额。[1]在单薪家庭中,家务劳动的价值地位应显得更高,此时家务劳动价值应等同于一份职业,一方负责日常生活开销,另一方负责家务劳动,两者共同组成了家庭日常生活,虽然在这种情况下已经通过离婚财产分割来肯定了家务劳动价值,但是充当这些“全职太太”角色的一方由于长期没有接触工作,她们要面临的是自我工作能力弱导致的工作难寻的困境。我认为应当在考虑负责开销一方收入的情况下和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需要的金额共同考量,设立一个短期内对负责家务劳动一方的持续性给付义务,帮助家务劳动一方更好的开始新生活。明确肯定家务劳动对家庭的贡献,会提高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凝聚力,因有法律救济手段可以使另一方在无私奉献时更无后顾之忧,会更加全面地保障为家庭义务付出者的权益,使得夫妻感情加深,更符合夫妻结婚的初衷[9]

5.4 提高离婚财产分配中的儿童利益保障

离婚财产分配不应只是涉及夫妻双方的利益,儿童的利益也应该得到有利的保障。在《婚姻法解释(三)》和婚姻法关于扶养制度的相关条款,我国法院在审判离婚案件时往往忽视了儿童利益。在这种局面下,我们可以借鉴英国公平原则下的需求原则,因为英国在离婚财产分配时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列为首先的地位,比之我国对子女利益保护的相对不重视,英国在这方面考虑的更加全面。在对子女抚养费的认定上,应当与给付一方生活水平综合判定后决定抚养费的多少,而不是单独的指依靠法律条文规定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原因基于以下两点:一是减少在特殊情况下,一方生活水平明明很高但由于其恶意减少工资,意图来减少给付抚养费的金额。二是当今社会是个经济发展很快的社会,物价飞涨,人民生活物质水平不断提升,孩子长大是一个时间很长的过程,在万元户年代,百元难得一见,在当今年代,万元随处可见,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社会经济水平发展综合考虑,适当按照儿童生活的需求,阶段性的合理提高抚养费。

婚姻是一个家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离婚所涉及的社会关系十分复杂,选择离婚财产分配问题法律的补充作为研究对象是因为家庭对社会的重要性。同时,离婚财产分配制度是离婚制度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一个好的婚姻制度可以提高整个社会的婚姻质量,在现如今离婚率高居不下的局面下,我们确实应该多多反思中国是否存在一些离婚制度上的不合理之处,研究离婚财产分配制度,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好家庭中的每一个人,尤其是在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和子女儿童的利益。解释(三过于强调财产的个人性,使得男方离婚门槛有所降低。《民法典》婚姻家庭篇中关于财产的法定保护婚内公共财产的确认,都是针对婚姻财产的深入研究后的法理学提升,但司法实践操作仍显标准依据过于笼统,要处理好离婚财产分配,追求的并不是绝对公平,而是在考量综合情况下实现相对公正,因为婚姻的基础是感情而不是冰冷的法条,所以笔者从家务劳动价值、离婚财产划分时间、儿童利益保护三个方面提出立法建议和司法审判建议,希望夫妻之间在离婚后的财产分配上是有温度有人情的分配,希望笔者不成熟的建议能对未来司法的发展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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