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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合并破产的若干实务问题研究(许见明 朱通)

摘要:受阶段性经济形势、国内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以及企业自身盲目扩张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部分企业集团的经营和财务受困,被迫进行破产清算或重整。企业集团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众多关联企业往往以实质合并破产的方式清算或重整。中国人民大学王欣新教授认为:“实质合并是一种在特定情况下破除企业法人独立地位、实现破产立法目标与社会实质公平的必要手段。”然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问题,我国尚无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至今也未作出相关司法解释,唯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3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作出了部分原则性规定。在错综复杂的实质合并司法实践中,会经常遇到有些实务问题找不到相应的规定或者有些规定不合理,本文着重就相关实务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法人人格混同

 

一、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概念

本文主要是探讨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的相关法律问题,但在此之前我们需要先界定两个概念,即关联企业和实质合并。

何为关联企业?我国的法律,不管是《破产法》也好,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也罢,都没有对此做出过明确的界定,而在《公司法》中也仅仅是对“关联关系”作出了认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由此我们不难发现,彼此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即构成关联企业或可称其为关联企业集团。社会上对此的定义也较为宽泛,普遍观点认为,关联企业就是指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相互之间具有联系的各企业互为关联企业。关联企业在法律上可表现为由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构成。而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形成主要在于关联公司之间的统一管理关系的存在。这种关系往往借助于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实质上的控制而形成。

破产程序中的合并实际分为两种,程序合并和实质合并。程序合并就是指案件的合并审理,诸如多个破产企业的并案审理、集团企业的整体重整等等,但各企业还是保持法人人格的独立,债务清偿比例等分别确定。至于实质合并,是将多个法人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视为一个单一的企业,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行破产程序,例如多个企业的实质合并重整或清算,与程序合并最大的区别就是各企业的法人人格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独立。

 

二、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是近年来《破产法》理论和实务界的焦点问题之一。相较于单一企业破产,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较多,法律关系更为错综复杂,亟需解决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平衡、社会稳定等一系列问题。

20183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中第六部分第32条中对于合并破产的适用问题作了相关的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根据《纪要》第33条有关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

王欣新教授认为,上述规定并没有在法人人格混同概念之外,明确设立其他独立的适用标准,而仅仅是将其他因素作为对适用法人人格混同标准时的辅助性或补强性内容,这对充分利用实质合并法律手段解决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问题而言还是有所不足的。笔者认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法理依据是公司法规定的“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即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混同”,因此《纪要》将“法人人格混同”作为独立标准、其它因素作为辅助性标准是合乎法理的。当然,在今后的立法中,可以适当引入国外的一些其它标准,如“欺诈”等。在司法实践中,“法人人格混同”最直接的障碍就是审计人员难以有效剥离分清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一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若采用独立破产方式进行资产的重组,势必会增加企业破产的难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办案的效率。因此,“法人人格混同”成为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一个重要条件。

(一)法人人格混同标准的适用

如何适用法人人格混同标准以及合并破产申请人如何举证,成为司法实践的焦点。中国人民大学徐阳光教授认为,人民法院在适用法人人格混同标准时应予重点考察以下因素:(1)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合并财务报表的情形;(2)各关联企业之间在利益和所有权方面的一致性;(3)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情形;(4)分离和识别每个企业的资产和责任的难度;(5)资产在关联企业之间的非正常转移情况;(6)资产的混合程度;(7)董事和高级职员的交叉任职情况或者母公司不时派驻人员到子公司董事会的情况;(8)普通雇员的交叉情形;(9)聘用的长期服务的律师和代理人的交叉情形;(10)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交易业务情况;(11)各成员企业是否无视子公司作为独立公司的法律要求;(12)母公司对子公司施加的合同义务(协议控制)情形;(13)各关联企业成员在日常开支、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方面的共担情形;(14)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应收和应付账款的独立情况;(15)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综合的现金管理系统;(16)母公司是否给子公司的员工支付薪水;(17)母公司是否有过将子公司作为其下设部门或分支机构的情形;(18)母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子公司是否使用共同的办公地址;(19)子公司股票的出售程序是否独立于母公司;(20)子公司是否资产(资金)严重不足;(21)母公司是否拥有子公司的全部或者绝大部分股本;(22)母公司是否负担子公司的经费;(23)母公司是否与子公司另行约定认购子公司的全部股本进而导致其并入母公司;(24)子公司除了与母公司的交易外再无其他实质性业务或者除了母公司输送的利益外再无其他资产;(25)子公司的董事或高级职员并非为了子公司的利益独立行动而是听从于母公司的指令;(26)子公司作为法律独立实体的要求并未得到遵从。对于上述诸多因素,徐阳光教授同时认为以上因素并非是每个实质合并的裁判都须满足的条件。徐阳光:《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第15-16页。对此,徐阳光教授作了大量研究,笔者认为这些考虑因素可以指导司法实践,以便精准掌握法人人格混同标准的正确适用。同时,合并破产申请人应当着重对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资产、债务、业务、管理、人员、经营场所的混同进行调查和举证,如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各关联企业的财务进行专项审计,对各关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以及调取相关书证等,并在合并破产听证会上进行出示。

 

1资产混同

资产混同一方面表现为权属混同,难以确定具体财产的权属;另一方面表现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面的混同,若区分各自财产将耗费高额成本。具体表现为各关联企业之间融资及资金安排是否存在统一决策、统一安排、统一调拨,部分关联企业的运营资金是否依靠其它关联企业的营业收入,各关联企业之间资金往来是否密切,是否存在大量以往来款形式的资金划转,资金划转是否支付利息等。

2债务混同

债务混同一方面表现为关联企业对外所负债务,欠债主体混淆不清;另一方面表现为各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以往来款形式的所谓“债权债务”。具体表现为各关联企业在对外交易中是否主体混用,如同一业务中是否存在有时盖甲企业公章有时盖乙企业公章,以及是否存在对债务进行相互担保。而关联企业内部存在大量往来款的情况下,若单独破产,将会发生交叉申报债权的情况,不仅增加了债权审核的难度,而且不利于债权人公平受偿;若合并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所谓  “债权债务”将归于消灭。

3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表现为各关联企业的业务相同或类似,或者属于产业链的上下游关系,存在相互依存关系。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对外统一经营,原材料共用、或者无偿提供,产品统一定价,合同统一签订,资金统一调拨,生产加工随意调度等

4管理混同

管理混同通常表现为控股企业统一决定全体关联公司的经营事务,并且这种决定并非是以某一具体企业的独立利益为出发点。关联企业以控股企业为中心,企业决策来自控股企业,下属关联企业的治理机构和管理机构丧失独立性等。

5人员混同

人员混同表现为关联企业内部人员在各关联方中相互任职,部分关联企业职工的人事关系在控股企业名下且由控股企业统一任命,控股企业的管理人员兼任下属关联企业的高管,各关联企业人工作人员由控股企业统一招聘等。

6经营场所混同

经营场所混同表现为关联企业的实际办公场所、经营地址距离较近,甚至存在部分关联企业的经营地址相同的情形。

(二)其它辅助性标准的适用

以往大部分合并破产案例主要适用法人人格混同标准,同时《纪要》也规定了“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辅助性标准。

1、关于“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的事实认定,笔者认为这是对“待定事实”的预判,“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行为还未发生,故对“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的事实较难举证,建议由财务审计单位出具相关证明作为补强证据。

2、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笔者认为应当大致测算各关联企业如单独破产情形下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率,如果清偿比率差异较大的,则可以论证在各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前提下如果单独破产将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3、至于“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标准,主要是指实质合并将有利于增大债权人利益, 在重庆秦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中,法院将此标准作为决定适用实质合并重要因素予以考虑。法院认为“若秦谋公司单独破产清算,预估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为30.6%;若昂龙公司单独破产重整,预估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为31.1%;若秦谋公司与昂龙公司进行破产实质合并清算处理,预估两公司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为21.3%,若昂龙公司破产重整与秦谋公司破产清算实质合并处理,预估两公司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达76.9%”,并据此认定对两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更能提高债权人清偿率。〔2017〕渝0116破5号民事裁定书。

4、是否“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有时也作为合并破产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各关联企业之间通常存在着较为明确的专业化分工,有的负责生产,有的负责采购,有的负责销售,有的负责研发,而每一个单独的企业往往均不构成完整的市场经营体系。王欣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研究》,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8期,第18页。因此,如果不进行实质合并将大大增加重整难度,最终不能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降低清偿率。

 

(三)建议引入“欺诈”标准

出于欺诈目的而设立关联企业进行实质性合并也是债权人公平清偿所需。联合国《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中指出:“如果法院确信企业集团成员从事欺诈图谋或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则必须进行实质性合并。 王欣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研究》,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8期,第15页这类欺诈的实例包括:债务人几乎将其所有资产转移至某个新设立的实体或其自身拥有的不同实体,目的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保全和保留这些资产;对其债权人进行阻挠、拖延和欺诈;设局假冒或庞氏骗局和此类其他欺诈计划。

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立法建议中将“法院确信企业集团成员从事欺诈图谋或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作为单独适用实体合并的理由。这种“欺诈”行为在实践中也是不少的,因此有必要将出于欺诈目的而设立的关联企业纳入实质合并破产。

三、申请合并破产的适格主体

(一)债权人

合并破产原则适用的根本宗旨就是为了充分保障关联企业外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整体性合法性权益。债权人作为直接利益关系人,对于自身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尤为关注。在合并破产的适用上,只要债权人对关联企业团体中的任一企业享有债权,即可成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适格主体,并不需要对所有的关联企业均享有债权。债权人作为直接的利益关系人,其关注的重点是其自身的债权能不能得到清偿,最终能得到多大比例的清偿。因此,清偿率较低的企业债权人往往希望清偿率较高的关联企业也合并破产,以提高对其清偿率。但是,由于债权人对各关联企业的资产及债务情况不十分了解,其作为合并破产的申请人往往难于举证,而实质合并破产需要举行听证会、各方提交证据、法院需要查证属实,如果申请人难于举证,法院也难于认定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混同”。

(二)债务人

债务人是当然的适格主体。在实务中,债务人即是关联企业本身,只要符合实质合并的适用条件,关联企业的债务人自然可以向法院申请实质合并破产。诸多关联债务人可以作为申请人共同申请;也可以在债务人申请后,申请加入破产受理程序;还可以在债权人申请,法院裁定受理后,申请并入破产程序。但是,债务人申请合并破产时,法院审查应该更为审慎,以防债务人假借合并破产之名,实则是为了削减债务,从而使得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三)管理人

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不可或缺的角色,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是一个中立的角色,由法院指定,会更多的考虑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需要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册等相关资料,进行尽职调查,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等工作,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管理人远比案外人容易发现关联企业人格混同、资产流向或转移等情况,对企业的实际状况会有更清晰的认知,故而,由管理人作为申请的主体无疑是颇为合适的。但是,《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的破产案件申请主体为债务人、债权人和清算责任人,并未明确管理人也可以作为破产案件的申请人,建议在今后的破产法修改中加以明确。

 

四、实质合并破产的启动模式

以往司法实践中,包括笔者办理的多起合并破产案件,启动模式主要有两种。

(一)分别破产,再行合并。即关联企业先各自单独进入破产程序,再进行合并。这种情形是指各关联企业分别或同时进入破产程序后,基于其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经由特定程序实现关联企业之间的合并破产。这种模式下,各关联企业必须自身具有破产原因而分别由各自的债权人或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法院裁定受理后分别指定管理人。各关联企业分别进入破产程序后,经管理人调查如发现各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向法院申请合并破产。此时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主体往往是管理人,因为管理人经调查掌握了大量证据,以便于在听证会上举证。但是,这种模式也有弊端,一是各关联企业已先行各自破产,通常情况下法院已分别指定不同的管理人,若合并破产,部分管理人可能不太愿意,合并破产的证据调查及合并破产申请的提起由哪个管理人执行也不容易确定;二是若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符合实质合并的条件,但关联企业中个别企业就其本身而言不具备破产原因,则无法采用各自先行破产的模式将其纳入。

(二)个别先破产,以点带面。即部分企业先进入破产程序,其他关联企业由法院裁定并入破产程序。此种模式下,个别关联企业自身可能并不具备破产原因,但正是由于关联企业内部人格高度混同,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由法院裁定将其他企业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合并破产。目前,采用此模式的案例较多,笔者认为这种模式可以解决第一种模式中的弊端,比较实用。此种模式下,由先行破产企业的管理人进行调查举证并由其申请实质合并,法院裁定后由该管理人继续担任合并破产的管理人,职责就明确了。同时,在个别关联企业自身并不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法院基于关联企业内部人格高度混同就可以裁定该企业合并破产。当然,经管理人调查后,申请合并破产的主体可以是管理人,也可以是债务人。

 

五、对利害关系人的救济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两个方面,即听证会和申请复议,但是实践中这两个程序往往流于形式,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实体性保护略显不足。《纪要》第32条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要审慎适用,因此在实体上严格审查才能依法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一) 听证会

《纪要》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但是,《纪要》对听证会需要通知哪些利害关系人参加以及合并破产申请人在听证会上是否需要举证、各方是否需要举证质证等问题未加以明确,且审查期限三十日包括了听证程序,显得过于仓促。

(二) 申请复议

《纪要》第34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实践中还未届满十五日、利害关系人还未申请复议,受理法院已经依据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发布公告,管理人已经着手接管、通知债权申报等工作,颇有“先斩后奏”之感,“生米已经煮成熟饭”,合并破产已经既成事实。利害关系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后,上一级法院也不太可能否定受理法院和管理人已经开展的工作,复议只是过过场而已。

(三)赋予利害关系人上诉权

实质合并破产起源于美国,在美国案例中受理法院对实质合并的裁决,利害关系人是可以上诉的,上级法院经过实体审理后,不乏撤销下级法院实质合并裁决的案例。徐阳光:《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第18页。况且,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条规定,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或者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因发现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而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破产法修改中可以考虑对实质合并裁定授予利害关系人上诉权,上诉期间裁定书不生效,受理法院暂不进行下一步工作,等待上一级法院裁定后再启动相关程序。

 

六、合并破产受理日的确定

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一企业先行破产,然后其它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先行破产企业的破产受理裁定书与合并破产裁定书的时间间隔较长,那么在合并破产案中究竟以哪一份裁定的日期作为合并破产案的破产受理日,因为这关系到破产债权计息截止日、请求撤销偏颇行为和个别清偿行为的时间节点。笔者认为应当区别情况予以确定。

(一)破产债权计息截止日

在笔者所在团队担任管理人的湖州镭宝机械有限公司等七公司合并破产案件中,湖州镭宝机械有限公司为先行破产的企业,破产裁定受理日为2015年9月16日,而其余六公司与该公司合并破产裁定受理日2016年11月28日。管理人统一以2015年9月16日确定七公司所有债权的计息截止日,但个别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不服管理人的债权审核结果,向法院起诉要求利息计算到2016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认为将先行破产企业的破产裁定受理日作为破产债权计息截止日期符合实质公平原则、也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宗旨,故驳回了该债权人的诉讼请求。(2017)浙05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还认为如以不同破产裁定受理日分别确定破产债权计息截止日,则会产生诸多关联企业的破产债权计息日不统一的混乱情况,将导致债权申报程序复杂,故维持了原判。(2017)浙民终808号民事判决书。

类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都是以先行破产企业的破产裁定受理日作为破产债权计息截止日。为此,笔者也赞同破产债权计息截止日按先行破产企业的破产裁定受理日确定。

(二)请求撤销偏颇行为和个别清偿行为的起算时间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偏颇行为,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时间追溯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时间追溯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在实质合并破产情况下,上述认定偏颇行为和个别清偿行为的起算时间是以先行破产企业的破产裁定受理日确定还是以合并破产裁定受理日确定,或者分别按各自的破产裁定受理日确定。对此,至今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定论。笔者认为,合并破产的各关联企业应当按各自的破产裁定受理日确定。理由是各关联企业各自破产裁定的受理日是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开始,不宜统一确定请求撤销偏颇行为和个别清偿行为的起算时间,统一确定将会产生尴尬、混乱的局面。如果统一以先行破产企业的破产裁定受理日确定起算时间,则后行合并破产的企业在该时间节点可能还在大量交易,将会产生这些大量交易的无效以及延长该企业追溯时间的后果,不利于交易的稳定和公平。如果统一以合并破产裁定受理日确定起算时间,则先行破产企业的偏颇行为和个别清偿行为将因超过追溯时间而无法请求撤销。

 

结语

随着我国关联企业数量不断增多 影响范围逐渐扩大,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有着非常强烈的现实需求,但因涉及到公司法与破产法的交叉问题,对对传统公司法理论产生了较大的冲击,理论上的争论需要我们认真对待。对于关联企业破产问题,要用辩证的方式看待,不仅要注意到关联企业成员间滥用关联关系的不正当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也要注意到在处理问题的同时要注重维护市场有序性的法治要求。总之,中国的立法在实质合并破产方面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还需要我们法律人在实践中不断地探索,不断地总结。

 

参考文献:

1.王欣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研究》,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8期;

2.王欣新:《<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点解读》,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5期;

3.郭长星:《论我国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适用》,载《西部学刊》2020年第5期;

4.董晓娟:《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破产的前提条件》,载《企业科技与发展》2020年第5期;

5.王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标准》,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0年第6期;

6.徐阳光:《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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