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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见明、朱通:实质合并破产的若干实务问题研究

摘要:受阶段性经济形势、国内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以及企业自身盲目扩张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部分企业集团的经营和财务受困,被迫进行破产清算或重整。企业集团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众多关联企业往往以实质合并破产的方式清算或重整。中国人民大学王欣新教授认为:“实质合并是一种在特定情况下破除企业法人独立地位、实现破产立法目标与社会实质公平的必要手段。然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问题,我国尚无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至今也未作出相关司法解释,唯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作出了部分原则性规定。在错综复杂的实质合并司法实践中,会经常遇到有些实务问题找不到相应的规定或者有些规定不合理,本文着重就相关实务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法人人格混同

 

、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是近年来《破产法》理论和实务界的焦点问题之一。相较于单一企业破产,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较多,法律关系更为错综复杂,亟需解决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平衡、社会稳定等一系列问题。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中第六部分第32条中对于合并破产的适用问题作了相关的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根据《纪要》第33条有关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

王欣新教授认为,上述规定并没有在法人人格混同概念之外,明确设立其他独立的适用标准,而仅仅是将其他因素作为对适用法人人格混同标准时的辅助性或补强性内容,这对充分利用实质合并法律手段解决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问题而言还是有所不足的笔者认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法理依据是公司法规定的“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即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混同”,因此《纪要》将“法人人格混同”作为独立标准、其它因素作为辅助性标准是合乎法理的。在司法实践中,“法人人格混同”最直接的障碍就是审计人员难以有效剥离分清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一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若采用独立破产方式进行资产的重组,势必会增加企业破产的难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办案的效率因此,“法人人格混同”成为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一个重要条件。

(一)法人人格混同标准的适用

如何适用法人人格混同标准以及合并破产申请人如何举证,成为司法实践的焦点。中国人民大学徐阳光教授认为,人民法院在适用法人人格混同标准时应予重点考察以下因素:(1)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合并财务报表的情形;(2)各关联企业之间在利益和所有权方面的一致性;(3)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情形;(4)分离和识别每个企业的资产和责任的难度;(5)资产在关联企业之间的非正常转移情况;(6)资产的混合程度……等总计26项因素。对于上述诸多因素,徐阳光教授同时认为以上因素并非是每个实质合并的裁判都须满足的条件对此,徐阳光教授做了大量研究,笔者认为这些考虑因素可以指导司法实践,以便精准掌握法人人格混同标准的正确适用。同时,合并破产申请人应当着重对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资产、债务、业务、管理、人员、经营场所的混同进行调查和举证,如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各关联企业的财务进行专项审计,对各关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以及调取相关书证等,并在合并破产听证会上进行出示。

(二)其它辅助性标准的适用

以往大部分合并破产案例主要适用法人人格混同标准,同时《纪要》也规定了“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辅助性标准。

1、关于“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的事实认定,笔者认为这是对“待定事实”的预判,“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行为还未发生,故对“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的事实较难举证,建议由财务审计单位出具相关证明作为补强证据。

2、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笔者认为应当大致测算各关联企业如单独破产情形下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率,如果清偿比率差异较大的,则可以论证在各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前提下如果单独破产将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3、至于“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标准,主要是指实质合并将有利于增大债权人利益, 在重庆秦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中,法院将此标准作为决定适用实质合并重要因素予以考虑。法院认为“若秦谋公司单独破产清算,预估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为30.6%;若昂龙公司单独破产重整,预估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为31.1%;若秦谋公司与昂龙公司进行破产实质合并清算处理,预估两公司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为21.3%,若昂龙公司破产重整与秦谋公司破产清算实质合并处理,预估两公司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达76.9%”,并据此认定对两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更能提高债权人清偿率。

4、是否“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有时也作为合并破产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各关联企业之间通常存在着较为明确的专业化分工,有的负责生产,有的负责采购,有的负责销售,有的负责研发,而每一个单独的企业往往均不构成完整的市场经营体系。因此,如果不进行实质合并将大大增加重整难度,最终不能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降低清偿率。

 

、申请合并破产的适格主体

(一)债权人

债权人作为直接利益关系人,对于自身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尤为关注。在合并破产的适用上,只要债权人对关联企业团体中的任一企业享有债权,即可成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适格主体,并不需要对所有的关联企业均享有债权。债权人作为直接的利益关系人,其关注的重点是其自身的债权能不能得到清偿,最终能得到多大比例的清偿。因此,清偿率较低的企业债权人往往希望清偿率较高的关联企业也合并破产,以提高对其清偿率。

(二)债务人

债务人是当然的适格主体。在实务中,债务人即是关联企业本身,只要符合实质合并的适用条件,关联企业的债务人自然可以向法院申请实质合并破产。诸多关联债务人可以作为申请人共同申请;也可以在债务人申请后,申请加入破产受理程序;还可以在债权人申请,法院裁定受理后,申请并入破产程序。但是,债务人申请合并破产时,法院审查应该更为审慎,以防债务人假借合并破产之名,实则是为了削减债务,从而使得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三)管理人

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是一个中立的角色,由法院指定,会更多的考虑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需要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册等相关资料,进行尽职调查,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等工作,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管理人员比案外人容易发现关联企业人格混同、资产流向或转移等情况,对企业的实际状况会有更清晰的认知,故而,由管理人作为申请的主体无疑是颇为合适的。但是,《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的破产案件申请主体为债务人、债权人和清算责任人,并未明确管理人也可以作为破产案件的申请人,建议在今后的破产法修改中加以明确。

 

、实质合并破产的启动模式

以往司法实践中,包括笔者办理的多起合并破产案件,启动模式主要有两种。

(一)分别破产,再行合并

即关联企业先各自单独进入破产程序,再进行合并。这种情形是指各关联企业分别或同时进入破产程序后,基于其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经由特定程序实现关联企业之间的合并破产。这种模式下,各关联企业必须自身具有破产原因而分别由各自的债权人或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法院裁定受理后分别指定管理人。各关联企业分别进入破产程序后,经管理人调查如发现各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向法院申请合并破产。此时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主体往往是管理人,因为管理人经调查掌握了大量证据,以便于在听证会上举证。但是,这种模式也有弊端,一是各关联企业已先行各自破产,通常情况下法院已分别指定不同的管理人,若合并破产,部分管理人可能不太愿意,合并破产的证据调查及合并破产申请的提起由哪个管理人执行也不容易确定;二是若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符合实质合并的条件,但关联企业中个别企业就其本身而言不具备破产原因,则无法采用各自先行破产的模式将其纳入。

(二)个别先破产,以点带面

即部分企业先进入破产程序,其他关联企业由法院裁定并入破产程序。此种模式下,个别关联企业自身可能并不具备破产原因,但正是由于关联企业内部人格高度混同,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由法院裁定将其他企业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合并破产。目前,采用此模式的案例较多,笔者认为这种模式可以解决第一种模式中的弊端,比较实用。此种模式下,由先行破产企业的管理人进行调查举证并由其申请实质合并,法院裁定后由该管理人继续担任合并破产的管理人,职责就明确了。同时,在个别关联企业自身并不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法院基于关联企业内部人格高度混同就可以裁定该企业合并破产。当然,经管理人调查后,申请合并破产的主体可以是管理人,也可以是债务人。

 

、合并破产受理日的确定

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一企业先行破产,然后其它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先行破产企业的破产受理裁定书与合并破产裁定书的时间间隔较长,那么在合并破产案中究竟以哪一份裁定的日期作为合并破产案的破产受理日,因为这关系到破产债权计息截止日、请求撤销偏颇行为和个别清偿行为的时间节点。笔者认为应当区别情况予以确定。

(一)破产债权计息截止日

在笔者所在团队担任管理人的湖州镭宝机械有限公司等七公司合并破产案件中,湖州镭宝机械有限公司为先行破产的企业,破产裁定受理日为2015年9月16日,而其余六公司与该公司合并破产裁定受理日2016年11月28日。管理人统一以2015年9月16日确定七公司所有债权的计息截止日,但个别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不服管理人的债权审核结果,向法院起诉要求利息计算到2016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认为将先行破产企业的破产裁定受理日作为破产债权计息截止日期符合实质公平原则、也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宗旨,故驳回了该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还认为如以不同破产裁定受理日分别确定破产债权计息截止日,则会产生诸多关联企业的破产债权计息日不统一的混乱情况,将导致债权申报程序复杂,故维持了原判。

类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都是以先行破产企业的破产裁定受理日作为破产债权计息截止日。为此,笔者也赞同破产债权计息截止日按先行破产企业的破产裁定受理日确定。

(二)请求撤销偏颇行为和个别清偿行为的起算时间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偏颇行为,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时间追溯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时间追溯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在实质合并破产情况下,上述认定偏颇行为和个别清偿行为的起算时间是以先行破产企业的破产裁定受理日确定还是以合并破产裁定受理日确定,或者分别按各自的破产裁定受理日确定。对此,至今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定论。笔者认为,合并破产的各关联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破产裁定受理日确定。理由是各关联企业各自破产裁定的受理日是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开始,不宜统一确定请求撤销偏颇行为和个别清偿行为的起算时间,统一确定将会产生尴尬、混乱的局面。如果统一以先行破产企业的破产裁定受理日确定起算时间,则后行合并破产的企业在该时间节点可能还在大量交易,将会产生这些大量交易的无效以及延长该企业追溯时间的后果,不利于交易的稳定和公平。如果统一以合并破产裁定受理日确定起算时间,则先行破产企业的偏颇行为和个别清偿行为将因超过追溯时间而无法请求撤销。

 

五、结语

随着我国关联企业数量不断增多 影响范围逐渐扩大,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有着非常强烈的现实需求,但因涉及到公司法与破产法的交叉问题,对传统公司法理论产生了较大的冲击,理论上的争论需要我们认真对待对于关联企业破产问题,要用辩证的方式看待,不仅要注意到关联企业成员间滥用关联关系的不正当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也要注意到在处理问题的同时要注重维护市场有序性的法治要求总之,中国的立法在实质合并破产方面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还需要我们法律人在实践中不断地探索,不断地总结。

 

 

参考文献:

1.王欣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研究》,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8期;

2.王欣新:《<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点解读》,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5期;

3.郭长星:《论我国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适用》,载《西部学刊》2020年第5期;

4.徐阳光:《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5.董晓娟:《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破产的前提条件》,载《企业科技与发展》202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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