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界

沈杰:从苹果和三星案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摘要:

知识产权的法律授予性必然导致地域性。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现今社会,国际保护与地域性的矛盾似乎有越演越烈之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否应该被突破,如何突破,突破后是否可以带来更好的结果? 本文将试寻找答案,并总结出对我国的启示。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地域性;国际保护

一、回顾三星苹果专利之争

苹果三星专利案,指的是苹果公司产品与三星产品之间存在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苹果公司因为三星第一代Galaxy手机与iPhone的相似程度极大,并且在向三星发出专利授权要约遭到三星拒绝以后,将三星告上法庭。2012年八月份,美加州地方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称三星电子侵犯苹果若干专利,须向对方赔偿10.5亿美元。对此三星表示不服,并提起上诉。2012年12月7日,苹果与三星电子将在圣何塞联邦法庭再次开庭,以重新审理这场双方各具高风险的法律诉讼。2012年12月19日,三星将撤销在欧洲各国对苹果提出的专利侵权诉讼。

   2012年8月20日,苹果与三星未能就互诉专利侵权案达成庭外和解,双方决定在周一重返法庭,从而增加了此案由陪审团裁决的可能性。两家公司表示,双方无法通过庭外的接洽缩小各自法律主张的数量。在此案中,苹果指控三星公司抄袭了iPhone等产品的设计专利,三星提出反诉。

二、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概述

“地域性”一词存在于众多法的部之中,比如,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税法和刑法中的地域性问题体现为属地原则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地域性”成为现代识产权法领域的重要用语它在比较法上得到广泛的承认,在国际知识产权法领域得到广泛的应用,尤其在平行进口或权利穷竭问题的讨论中,“地域性”更是处于核心位置,而卫星与因特网信息传播中的多国际性问题,更是突出了地域性原则的重要性。

“知识产权地域性”[1]是指根据一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范围有效,在其他国家将得不到承认[2]。从另一个角度讲,即一国只保护根据本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而不保护依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

三、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成因分析

(一)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法理分析

尽管在现代社会知识产权的性质已由最初的“特权”转变为“法权”(民事权利),TRIPS协议也明确地写明“知识产权是私权”,但理论界和实务界仍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为“公权”[3]。其理由是,知识产权最初来源于“特权”,这使其带有“公法”的性质“;知识产权的取得与行政程序(主要是专利权的申请和授予程序,商标权的注册程序) 关系紧密,是国家授予的一种垄断权;关于知识产权的产生、内容、期限、救济与维持的法律规范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美国有些法院将知识产权法视为公法,而以“公法禁忌”为由拒绝适用外国知识产权法[4]。也有观点认为,国际私法上将知识产权归入财产权,从而比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规则的需要,使得知识产权被局限于其行使地法的属地内。

(二)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利益透视

知识产权是一国以法律的手段就某一智力成果授予某人的拟制的专有权,也即垄断性的权利。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尽管在事实上,同一智力成果可有多个创造者或拥有人,但法律上认为,就同一智力成果只有一个所有主体,因而有人也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纯人造私权”。

(三)对知识产权地域性应持的态度

  首先,如前所述,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的产生和存在有其历史的、法律的和经济的原因,并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紧密相关,这是其产生和存在的客观基础, 而非立法者主观臆造的。

   其次,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在一定范围和程度内的突破与淡化,是不能也不应被随意扩展的。比如,有关各国的经济技术具有相当的发展水平,可以在知识产权地域性突破的制度内达到互惠互利的目的[5]。我们看到,欧洲共同体致力于建立跨国的一体化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努力历经多年,但进展缓慢,其原因不在于有关各国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意识差,而是在于各国在统一的跨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内是否可以达到互惠互利的目的。因为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突破意味着经济科技利益的国际统一分配,不具备一体化的条件面盲目地强行一体化是不明智的。

   发达国家掌握着大量的知识产权,并凭借这些知识产权实现产品、 投资、 贸易的发展与扩张,而广大发展中国家科学技术发展水平较低,处于技术进口国的地位。科技发展政策的制定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确定是关系到一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事项,也因此,在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上,各国一直拥有自主权,作为“经济联合国”的世界贸易组织直到1994年才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纳入“辖区”之内[5]。一般而言,经济发展水平低的国家更需要尽量多的将科学技术投入使用以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这种需要使得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优先于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所以,以公共利益和经济的发展为首要目的的发展中国家往往规定了较低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而发达国家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较高,其先进的技术足以使其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而对鼓励知识产权创造活动的需要使其规定了较高的保护水平。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保护本国经济技术利益的需要,促使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推行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而发展中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的利益不得不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慎之又慎,因为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促进本国的经济发展在国际环境下是很难协调的一对矛盾。如果彻底抛弃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意味着发展中国家完全放弃了知识产权保护上的自主权,这将导 致发展中国家在科学技术上依附于发达国家,众多的外国知识产权主导着本国的技术市场,而发展中国家不得不支付昂贵的使用费,这对于经济兼技术贫国来说,无疑是发展中的沉重包袱。

结语

所以,我们提倡加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但反对完全抛弃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盲目地一味主张提高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水平,而忽视我们的国情和所处的国际环境对我国经济与科技发展的影响。对于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也应坚持既促进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又有利于我国经济与科技发展的立场。

参考文献

[1] Lawrence Col li ns (general  edit or).Dicey and Morris on T he Conflict of  Law s[M ].London:Sweet &Maxwell,2000 .

[2] 刘家瑞,等.知识产权地域性 冲突法评 述[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1998 ,(6).

[3] C hristopher Wadlow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European and International  Law[ M].london:Sweet  & M axwell,1 998 .

[4] 卒正生.从经济学的视野看知识产权的保护.光明日报 .2007年8月14日. hap://www.jyb cn/fz/f lkt/t20070814_105l14.htm .

[5] 吴汉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与发展[J]法学研究 .2005,(3).

[6] 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6.

 

 

 

版权所有©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2008-2020保留一切权利

浙ICP备110287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