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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莲:论法律解释的目标

法律解释的目标一直是人们争而未决的问题。不同时期,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并形成了不同的理论学说。基于此基础上,文章在分析法律解释目标的内涵基础上,综合研究法律解释目标的各种学说,最后进一步探讨构建针对个案的裁判规范——法律解释的目标等相关方面的问题。

关键词:法律解释; 愿意说 ;文本说 ;裁判规范

 

 言

法律的生命在于理解、解释与应用。法律解释的对象,不仅包括作为文本的成文法律,还包括经过解释主体选择,并与成文法相关的事实,包括事件与行为,显然,无论是解释文本,还是事实,都是正确理解与适用法律的前提。然而,怎样的解释是正确的,法律解释中存在惟一正解吗?怎样的解释才能求得解释中的惟一正解?通过对文本或事实的解释要达到什么样的目标,“解释者通过法律解释所要探求和阐明的法律意旨”是什么,究竟应当是立法者的主观意旨,还是存在于法律文本中的客观意思,在法律解释学上有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对立。在论述法律解释的目标之前,有必要弄清几个相关的问题。

一、法律解释目标的确定及其意义

即使确定在司法过程中,人们对法律解释的目标会有多重理解。如有的学者把法律解释的目标界定为法律解释所指向的目标。这种理解大体上是把法律解释的目标等同于法律解释的对象。对法律解释的对象,有的学者认为是指体现法律规范的法律条文和它的附随对象,诸如立法文献、立法时的社会的、经济的、技术的情况,甚至法律的沉默也拿来作为法律解释时应予斟酌的标的。本文作者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包括三部分的内容,这就是:第一,法律条款、事实的法律意义;第二,法律解释主体与法律条款、法律解释主体与案件事实;第三,案件事实与法律条款之间的互动关系。其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司法过程中解释主体要“解释什么”。法律解释的对象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本文所讲的法律解释目标是指法律解释所要达到的目标。当然,即使把法律解释的目标界定为如此狭小的范围仍不能完全明晰对法律解释目标的认识,因为法律解释所要达到的目标仍可分为一般目标和具体目标、长远目标和近期目标、直接目标和间接目标、形式目标和实质目标等。这实际上仍然是个关于法律解释目标的宏大叙述。

所谓的法律解释就是要把不清楚的法律和事实的意义说清楚。但仅仅把不清楚的说清楚似乎是把法律解释的目标缩小了。笔者认为确定法律解释的目标应坚持如下原则。第一,法律解释仅仅是司法活动的组成部分,因而不能把司法所要达到的目标与法律解释所要达到的目标等同。法律解释的目标是为司法活动的整体目标服务的。这就决定了法律解释的目标与司法所要达到的目标不是同一层面的问题。第二,法律解释是法律思维的组成部分,依据法治的原则,理解、解释法律和事实,应根据法律进行思维。笔者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应确定在建构裁判规范,即为法官判决说明理由并以此作为三段论推理的法律前提。第三,法律解释目标的确定,应对法律方法的应用具有指导意义。

研究法律解释的目标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1.对司法实践来说,法律解释目标的明确可以使司法工作者更好地理解、解释和应用法律;可以使司法者在解释法律事实时直奔目标而少走弯路。法律解释目标理论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克服法官等职业主体行为的盲目性。

2.关于法律解释目标的研究对完善法律解释的理论体系有积极意义。可以说法律解释目标的确定是法律解释方法运用的前提。如果解释目标不清楚,即使是再正确的方法,也难以达到解释的目标。在一定意义上说,法律解释的原则和方法都是为目标而服务的。

3.重新诠释法律解释的目标是对以哲学为基础的后现代法学解构法治的一种理论回应。

4.法律解释目标的确定,可以克服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一些负面作用。

另外,在理论上我们上我们也注意到确立法律解释的目标,可能招致哲学解释学的发难。为重塑法律解释的目标,我们应该对以往理论进行认真的梳理。

二、关于法律解释目标的几种典型的学说观点

(一)研究现状

传统法律解释理论是围绕着制定法展开的,认为法律解释是解释者对法律文本意旨的理解与说明。然而何谓“法律文本的意旨”?人们应当站在什么立场,以什么为标准去理解和把握法律文本的意旨?对此,无论在学理上还是实践上均存在广泛而复杂的争论。综观国内外学者对法律解释目标的学理上的界定盖有如下数种: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这是国内外学界传统上最常见的一种区分和界定。[1]确切地说,这种区分常见于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近年来,这种观点被引入我国。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界定是立足于立法者的立场和视角。这里的“主观”、“客观”只有从立法者的立场才能得以准确的理解和说明。并且“主观”一词具有心理学的性质和意义。具体而言,主观说主张法律解释的目标应该探求历史上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即立法者的看法、企图和价值观。法律解释结论准确与否的标准在于是否准确表达了立法者的主观意思。客观说认为法律一经制定,即与立法者相分离,成为一种客观独立的存在。因此具有拘束力的不是立法者赋予法律的主观意义和精神,而是独立存在的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一般认为,客观说居于通说的地位。由于“在法律解释目标的选取上,文字与立法者的意思,都不是这里所牵涉的唯一因素。因此,只注意到它们之一的“主观说”或“客观说”当然不能圆满地解决这个问题[2],因而,出现了折衷说。折衷说则认为上述二说均有部分的真理而试图予以调和。总体而言,法律解释目标的这种界分在我国影响最大。

文本论、目的论、意图论,这种界分一般见于英美系国家,这些国家并没有所谓主观、客观之说,但是存在一套与之相应的理论叙事。学者认为,文本和目的的问题在历史上一直困扰着制定法的解释。根据文本论,只有经过国会正式制定放入法规文本才是法律,法律文本是发现立法原意的根据。其他如委员会报告、议会辩论之类的立法史都不是法律,因为法官无法从复杂的立法过程中找出立法意图。目的论认为法律解释要忠实于法规目的,在可供选择的解释中,要选择那种能够更好服务于制定法目的的解释。意图论主张解释者发现或复制立法者的原始意图的方式进行解释。在英美国家,原始意图是制定法解释的基石。许多学者认为在现在议会民主制下,贯彻立法者的意图有助于限制法官自由选择、增进民主。

近年来,中国学者对法律解释目标问题有比较深入的研究。如张志铭认为,[3]文本意思的决定涉及三个方面的复杂关系,即文本的作者、法律文本和文本的解释者,因此他区分了三种理论形态,原意决定说,文本说和解释主体说。其中原意说又进一步区分语义原意说、历史原意说和理性原意说。刘星[4]认为,法律解释有四个要素要关注:法律作者、法律读者、法律听者和法律文本。相对应这四个因素,大致存在四种解释理论:立法意图说、读者决定论、听者决定论和文本论。季卫东则区分了两种传统的法律解释观:法律决定论的思维模式和法官主观论的思维模式,并且试图探索解释学在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之间别开生面的第三条道路。[5]

(二)笔者对法律解释目标学说的看法

1. 主观说

主观说的特征在它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应在“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亦即立法者的看法、企图和价值观”。惟在这里到底谁是他们所称的立法者,即使在宪法国家,也不是一个容易回答的问题。人民,国会,国会内之法案的审查委员会,甚或政府机关内之起草单位都曾被拿来做答案。又自从法律必须经由多数人的协力才能产生,这种情况被认知以后,主观说显然进一步认为,团体意思也是可能被探知的。[6]主观说认为通过解释确定的制定法不存在任何漏洞。

主观说的理由如下:首先是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立法者的意思是可以通过立法草案等文献得知的,法院依据立法者的意思进行判决,判决结果就是可以预测的,不至于模糊不定。其次是基于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划分。主观说认为,司法权的范围不应侵入到立法权,法律只能由立法机关制定,法院解释法律,只能按照立法者的意思,否则有“越权”之嫌。最后,立法活动是立法者的意思行为,只有立法者最清楚其行为的目的。立法者的意思是法律解释的决定因素,从而法律解释即应以探求立法者意思为目标。

反对主观说的看法有:首先,事物总是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过去的价值判断并不一定适合于当下的具体情况。价值标准总是随着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因此,主观说并不一定就能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其次,立法机关固然享有立法的优先权,但法院为达成其宪法上的功能则有具体化宪法原则的委托。法律解释与法官的法的续造并非本质截然不同之事,而是同一个思考过程的不同阶段而已。最后,“立法者”本身即是一个十分不确定的词,又从何却确定“立法者”的意思呢。

2.客观说

客观说认为,法律一经制定,便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赋予法律的意义及期待,并不具有拘束力。具有拘束力的,是法律内部独立存在的合理意义。因此,法律解释的目标,是要探询这种法律内部独立存在的合理意义。客观说强调法律总是关于现在的解释,承认法律漏洞的存在,认为法官有造法的功能。

客观说的理由如下:首先,法律自从颁布时起,即与立法者脱离关系。法律思想也在那时确定下来。因此法律解释应在法律内部寻找依据。法律规范经常是从同时或先后颁布之不同的法律章节、条文摘取或归纳出来。这个事实也说明了法律与立法者的意思并非同一。

其次,依据客观说的立场去做,可以提高法的安定性。“法的安定性的保障,以文义解释为必要。当初法律即是由于习惯法的不确定而被颁布。如果法律解释以立法者的意思为基准,那么人们势必再求助于那一堆一般人接触不到的庞杂烦琐的立法资料。从而,事实上,受法律规范的人,将午饭认知法律的所在。法律必须以那人人得认知得意旨为意旨,盖人民因法律而负义务,同时也依法律形成自己的法律关系。除此而外,人民在这种情况下,也较容易对治权加以控制。”[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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