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界

张琦:论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制度的构建

摘要: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而人权保障中最重要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障,而他们人权受到侵犯的最主要的阶段是在侦查阶段,要切实维护他们的人权,加强对他们的权益保障,引入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非常必要。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该制度,理论上也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因此,本文从律师在场权的基本涵义出发,比较考察国内外的相关规定,对我国律师在场权的司法实践现状和缺失的原因进行深刻分析,论述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我国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在此基础上初步提出我国确立律师在场权制度的具体构建。

关键词:刑事诉讼;在场权;侦查程序;程序正义;构建

 

一、律师在场权的渊源和涵义

律师在场权最初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它源于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艾尼斯托·米兰达控告亚利桑那州警方的一个案例,俗称“米兰达规则”。根据该案的判决,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前,警察必须向犯罪嫌疑人发出米兰达警告:(1)你有权保持沉默;(2)你如果选择回答,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在法庭上用做对你不利的证据;(3)在向你讯问前你有权利获得律师的帮助,讯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4)如果你无钱委托律师,又希望获得律师的帮助的话,将在讯问前为你指定一名律师;(5)如果你现在决定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回答问题,你可以随时停止讯问,直至你和律师交谈。如果警察在讯问之前没有预先作出上述5条警告,那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作为证据进入司法程序。[1]我国理论界对律师在场权尚无明确的定义,而对律师在场权概念的准确理解和界定,有助于给该制度的具体设计和运行提供一个清晰的理论指导;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更好的保护被追诉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学者们一般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上界定律师在场权的概念。广义的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辩护律师享有在场的权利。但是鉴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是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其享有的权利较为充分,因而笔者认为律师在场权主要是侦查阶段的权利,即狭义的律师在场权。而狭义上的律师在场权也有两种观点。陈卫东教授在《刑事审前程序研究》一书中写道“律师在场权包括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及搜查、扣押时律师的在场权”。[2]另一种观点认为,律师在场权仅指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享有在场的权利。比较这两种观点,我们可以看出它们的区别在于:第一种观点认为,律师在场权不仅是律师讯问在场权而且包括采取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时的在场权。而陈光中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一书中把律师在场权作为一个条文规定其中:“在侦查、审查起诉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律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应当事先通知律师到场。”[3]笔者认为,为了对设立律师在场权的目的、主体、性质、内容有清楚的认识,律师在场权是指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律师或指派律师,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直到侦查终结,都有在场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

二、律师在场权的理论基础

离开一项制度所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而空谈该制度无异于缘木求鱼,缺乏对该制度的深刻理解而要求它被广泛认同和遵循,在实践中必然是一种幻想。侦查是整个刑事诉讼大厦的基石,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如何,将直接影响犯罪嫌疑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人权的保护。

(一)程序正义理论

法是以维护正义的秩序为使命的。法的正义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而诉讼活动是一种程序活动,而非法律适用的形式活动,因而程序不等于形式,因而诉讼体现程序特征,从逻辑上来说,诉讼是体现正义价值的。程序正义相对于实体正义而言,程序正义要求司法判决的形成过程遵循正当程序,它要求诉讼手段、诉讼方式具有正当性,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实现程序正义而言,刑事辩护制度是一项不可缺少的制度。美国学者艾伦·德肖维茨所言:“司法正义,不管是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或是其他任何类型的,都不仅仅是目的,而且还是一种程序;为了使这一程序公正地实行,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须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4]刑事诉讼的特征使得犯罪嫌疑人处于被追诉者的地位,这种地位的形成则是天然性的,即诉讼地位和自我防御能力的先天不足,这种不足又导致控辩双方力量的严重失衡。律师在场权的“在场”是一种程序上的制约,主要是为了保证程序合法性,有效防止侦查机关用不正当的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招供而取得的口供,增加侦查的透明性、公开性。因此,强调扩大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以有效防止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不应有的压制,赋予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律师在场权是关键的权利。

(二)无罪推定理论

无罪推定原则是随着近代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诉讼民主作为基本的价值目标而逐渐发展和完善的,它被视为现代诉讼的基石,而辩护权则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中的核心部分。该思想的最早提出者是十八世纪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与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5]无罪是法律所拟制的每个公民的原始状态,刑事诉讼过程从某种层面上讲,就是对被指控人的这种原始状态的否定性求证过程。当没有经过权力机关最终确定或无法否定这种原始状态,那么我们只有承认它本身的原始无罪状态。另外,无罪推定并不是无罪决定,只是我们用一种公正的诉讼程序在无罪和有罪之间设置了一个通往正义的保障。

律师作为辩护人,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立场出发收集其无罪、罪轻的证据,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更好地防止追诉机关主观片面。因此,不仅不能被非法讯问,而且有权辩护自己无罪,并有权让他人帮助自己,以有效监督、制约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在刑事诉讼的侦查程序中,无罪推定原则也从一个相反的角度对侦查机关的认识提出了要求,即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给与充分的辩护机会,而不是一开始就从有罪推定的观念出发先行认定其有罪,对其实施刑讯等非法取证手段。要求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并获得律师的帮助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为公正刑事侦查程序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主体地位所必需。

(三)权利和权力平衡理论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对立统一规律是宇宙的根本规律,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是矛盾的统一体,对立的双方又统一又斗争推动事物的运动和发展,没有矛盾就没有世界。控诉和辩护是对立的两个方面,其处于一个矛盾的统一体中,缺一不可。没有控诉,就没有辩护。立法上每授出一项权力,同时就应该有相应的控制性权利和限制性权利的规定,这样才能使权力和权利之间得到制衡。其实权力的制约形式有两种,权力制约权力和权利制约权力。孟德斯鸠曾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行使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6]]但是在前者的方式下,行使权力的人员与监督的实际效果没有切身的利害关系,所以其主动性、积极性是缺乏的。因此,为了更有效的制约权力,还必须借助权利来制约权力

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属于权力本位,在制度的设计和运行上,总是趋于强化侦查机关的职权作用,弱化甚至根本否定被追诉者的权利。现代刑事诉讼则是强调权利本位,强调被追诉者的主体地位,强调正当程序。诉讼的科学程序要求控、辩双方应当平等对抗、辩护,这是诉讼公正的前提,如果其中一方明显处于优越而另一方明显劣势,刑事诉讼就会蜕变成行政程序的危险,程序公正就无从谈起,案件的处理就很难保证质量。因此,律师在场权的目的就是通过律师对讯问过程的监督,防止讯问人员滥用国家权力,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四)独立诉讼主体理论

刑事诉讼是国家追诉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享有追诉权的侦查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的当然主体。独立诉讼主体理论主张把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控诉机关视为平等地位的主体,双方没有主客高低之分,只是诉讼的角色不同。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不能被当做客体,不能被单纯地作为追诉犯罪的工具,其本身应当具有独立的主体性,应该给予其充分的参与机会,使其能够防御、陈述意见或辩护。

考察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主体性有无及强弱大小,应当看他们在侦查程序中有无基本的人格尊严,能否在涉及个人基本权益的事项上拥有一定的影响力和选择权,能否积极主动地决定自己的命运。如果犯罪嫌疑人基本上处于被动地接受侦查机关追究的境地,而没有最基本的辩护权,尤其是在讯问时,与侦查人员直接对抗以决定、影响自己诉讼命运的关键程序中,若犯罪嫌疑人请求律师在场的基本权利都被剥夺,那么其诉讼主体地位就失去了最基本的保障;如果讯问过程不能公开,律师不能在场,侦查人员有实施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的便利条件和空间犯罪嫌疑人有关的无罪、最轻的辩解被侦查人员忽视或轻易否定,甚至他的回答还要符合侦查人员片面、主观预断的“如实回答”的标准,那么缺乏对抗侦查所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经验的犯罪嫌疑人所拥有的就绝对不是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因此,在侦查程序中将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对待并赋予律师在场权,可以从权利行使和对侦查进程及结局的有效影响体现这种主体性地位。

三、我国关于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立法缺失及成因

(一)我国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立法缺失

国外律师在场权中规定办案人员有明确的告知义务,而我国刑诉法未明确规定侦查人员有告知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义务,加之犯罪嫌疑人法律知识贫乏不知自己在侦查阶段具体有什么权利,因此相当多的犯罪嫌疑人得不到法律帮助。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的这一告知义务,但是没有在其后的条文里或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规定如果侦查人员未履行该告知义务将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或者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并且,立法上也没有规定委托的律师可以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权在场。

另外,对于条文中出现的“第一次讯问”刑诉法也并没有明确的时间概念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在拘留或逮捕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对于被传唤、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第一次传唤或拘传的12个小时内进行讯问。分析上述几个条文,我们可以看出第一次讯问的起始点并不明确,而且绝大多数的办案机关出于迅速破案的目的,相当多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归案的途中就开始接受审问了。再者,办案人员多次传唤犯罪嫌疑人进行问话,但是未告知其问话的性质是什么,以此来模糊“第一次讯问”的概念,达到拖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目的。所以,立法的模糊也给实践操作带来了随意性,限制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始终未能得到很好的保障。

(二)我国律师在场权缺失的原因

1.权力本位思想

执法者的权力本位思想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从我国古代的“学而优则仕”,到社会目前普遍将“人民公仆”称为“父母官”,充分说明了在我们这样一个古老的国家,“官本位思想”较“民本思想”而言更为根深蒂固。这种思想反映在刑事司法领域就表现为执法者的权力本位思想,司法者在司法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的并不是涉案人员的权利保护,而是他们自己的权力行使,是他们特殊职务的优越感的体现。出于这种想法,在司法中特别是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遭受随意的处理。从无罪推定的角度看,任何人在未经合法审判确定有罪前,都是无罪的。但遗憾的是,实践中,我们的侦查人员在面对涉案人员时,有多少人是觉得眼前的人是无罪的,或者说他们目前是无罪的。

版权所有©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2008-2020保留一切权利

浙ICP备110287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