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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钦:保险法“伞状”多因一果关系中“原因力”的引入探究

摘要 传统近因原则对于保险事故近因的确定方法针对一因一果和链条型的多因一果类型事故是比较合适的,但对于“伞状”多因一果类型则显得力所不能及,完全的赔偿和完全的不赔偿均不能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本文就“伞状”因果关系下保险事故已有的处理原则和方法进行探讨,并引入原因力和绝对比例规则,探究这两者适用其中的合理性,以期能够更合理地解决该类保险事故责任的分配问题,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近因和近因原则的基本内容

在保险法上,近因是指直接促成结果、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换句话说它就是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

近因原则是当发生风险事故时,以导致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最起作用的原因作为确定保险赔偿责任或给付责任的一项原则。它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即只有当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同时在保险司法实践中也是普遍涉及近因原则应如何正确适用的问题。

二.传统的近因确定方法及其缺陷

(一)传统上的近因确定方法。

要正确适用近因原则,前提就是要准确找出导致保险事故诸多原因中的近因。目前较为常用的确定近因的方法有两种:

一是从事件链上的第一个事件开始,按逻辑推理,如果最初事件导致了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导致第三事件,如此推理,导致最终事件,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如果某一过程的某一阶段,链上的两个环节之间没有明显的联系,那么事件链就会中断,若中断出现,则其他事件为致损原因。

二是从损失开始,逆着时间链的方向,自后往前推,问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情况。若追溯到最初事件,且时间链不中断,最初事件为近因;若逆推中出现中断,则其他原因为致损原因。[1]

本文为了论述方便,把引起损失的原因分为三类:承保风险、未承保风险及除外风险。承保风险是指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予以承保的风险。未承保风险是在保险合同中既没有明确列为承保风险又没有列为除外风险的风险。除外风险即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为不予承保的风险。通常来说,近因属于承保风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近因属于未承保风险和除外风险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传统方法的不足之处。

在判断上述两种方法的合理性之前,我们先从因果关系上,将保险事故的发生分为一因一果,多因一果两种情形。一因一果,即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单一的,这一原因就是该事故的近因。在这种情况下,只需直接判断该近因是否属于承保风险。而在多因一果中,又可以分为多因同时造成一果、多因先后但彼此独立地造成一果、连续发生的彼此有因果关系的多个原因造成一果和间断发生的彼此没有因果联系的多个原因造成一果。在这些情况下确定近因就要视情况而定了。其中既有呈现链条状的多因一果关系,也有呈“伞状”的多因一果关系。一因一果和链条型的多因一果类型事故的近因认定均可依上述方法进行,同时近因在这些情况下对事故发生是起百分之百的作用的,所以承担责任的多少也不用加以考虑。这些情况可以直接套用上述规则,在此不予赘述。

然而社会生活之多样已超出已有理论的限制。多种原因共同造成一个结果的情形中多种原因都对结果有一定比例的促成作用,适用以上方法确定近因,不同人可能会得出不同结论,有人会主张保险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而有人会因为除外风险和未承保风险的存在而排除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这种巨大的差异会影响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并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因此本文将重点讨论的问题就是,在承保风险、除外风险和未承保风险共同对损害结果的产生有作用时,保险人应如何承担保险责任。而以上三类原因共同造成损害结果的关系可以被形象地称为“伞状”因果关系。

三.“伞状”因果关系下关于保险人责任问题已有的解决方法

“伞状”因果关系,即保险标的损失由一系列事件引发,且这些事件之间相互独立,无前后衔接和互为因果的联系,但各个事件的影响、力量却同时汇集在同一点上,呈“伞状”特征。这也就类似于前文所述的多种原因共同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形。

现今针对这种因果关系类型保险事故的处理规则有二[2]:第一,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同时”造成损失,该双重原因皆为近因,只要其中一个原因是承保危险,保险人就应负责,除非其中一个原因是除外原因。第二,造成事故的原因中只要有承保风险,保险人就应负责赔偿全部损失,即使其中有除外原因的作用。例外为保险单条款明确规定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优先于承保风险的效力。

但是不论是哪种观点,在承保危险和除外风险都对损害结果产生作用的情形下,其处理结果为要么全赔,要么不赔,这种处理显然是无法令双方当事人满意的。而且难以使法院处理案件的结果达到公正公平。

以意外伤害险为例,意外伤害险并未排除特异体质人群投保该险种,若发生意外事故加之疾病发作才导致特异体质人群受伤或死亡时,均以疾病致损为由拒赔,其合理性值得考虑。比如某人得有心脏病,因被人打而情绪激动使得心脏病发作而死,在这起事故中,某人有心脏病与被打对结果的发生都有不可缺的作用,任何一者的欠缺均不会导致后果的发生。但这两者一个是除外风险,一个是承保风险,保险人在此就会面临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3]

因此,为了更为合理地解决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根据原因力大小,按照比例赔付的折中处理方法。在接下来的篇幅中,笔者将论述原因力的基本内涵及其在伞状因果关系中适用的规则。

四.原因力规则在伞状因果关系中的适用

(一)原因力的基本内涵。

原因力理论起源于侵权法和刑法领域,主要适用于多因一果现象的责任分担。对于原因力的概念,侵权法领域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原因力是指在引起同一损害结果的数种原因中,每个原因对于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

观点二,原因力实际上是对损害所起的作用,它通常是指在数个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通过原因力的确定与比较来确定责任或责任的范围。

观点三,原因力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

在刑法领域中,原因力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一定场域内对危害结果所发挥的作用力。

结合以上两个领域关于原因力的解释和保险法的基本内容,保险法中的原因力可以概括为:引起同一保险标的损失的数种原因中,每个原因对于该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或影响。[4]

(二)原因力的三种组合。

伞状因果关系中,各原因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作用力也即原因力可能是不同的。据此,我们可以将原因的组合分为三类。

1.并存原因。这种情况下承保风险、未承保风险、除外风险对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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