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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预见性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适用—以司法案例的类型化分析为基础

摘要

    可预见性规则是大多数国家在计算损害赔偿时所共同使用的规则,用以降低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风险,限制不合理的损害赔偿。近年来,这一规则逐渐在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确立,也有许多专著和论文对其进行理论探讨,但是鲜有人侧重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分析和讨论。本文将以真实司法判决为分析对象,在已有的理论基础上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探讨可预见性规则在实际运用中的适用规则并提出改进建议。

    本文主要分为三个章节。在第一章中,笔者从可预见性规则的渊源、可预见性的构成和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的理论适用三个方面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了法理分析。在第一节中,笔者通过比较法国、意大利、英国、美国等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对“意思说”与“政策说”等主流学说的阐述,对可预见性规则的渊源做了简单研究分析,笔者认为“政策说”鼓励合同交易的原则能够有效促进双方达成更多合意、使社会经济更好地运行,能更好地体现可预见的合理性;在第二节中,笔者对关于可预见规则构成的相关主流学说做了简单归总分析:关于预见的主体主要有“违约方预见说”、“双方共同预见说”、“折衷说”,笔者认为合同双方的缔约关系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了解程度通常会高于一般人,违约方也更加清楚对方的合同目的和欲得到的利益,从而更加明确和了解违约可能产生的损失,因此支持“违约方预见说”。关于预见的时间主要有“合同缔结时说”、“违约时说”、“折衷说”,笔者认为,应当以“订约时说”为原则,但是对存在主观恶意和过错的违约方,应当将预见的时间设为违约时。关于预见的内容主要有“种类说”、“种类+程度说”、“折衷说”,笔者认为预见的内容应当包括损失的种类和性质而排除具体的程度和数额,并结合双方订约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在第三节中,笔者研究了可预见规则在我国的理论适用,探讨了《合同法》第113条对可得利益的确立,以及“减损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相应辅助规则的确立,介绍了“欺诈经营”、“事先约定”、“人身损害”等不适用可预见规则的例外。

在第二章中,笔者从大量判例中选取了七个较为典型的案例,将司法实践中涉及可预见性规则的案件主要分为“责任损害”、“转售利益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固有利益损失”、“生产利润损失”、“替代利益损失”六大类进行类型化整理。在探讨每一个具体案件的时候,笔者都在我国现有理论和规定的基础上对法院的判决进行了评析,并且给出了自己的观点。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和探讨,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可预见规则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同时,也为笔者的论文研究和论述建立了实践基础,使本文在归纳总结相应准则时更具有说服力。

在第三章中,笔者结合了前两章的理论研究和案例简析,对司法实践中可预见性理论在各类案件中的适用规则进行了归纳和探讨,旨在对今后诉讼、审判实务起到借鉴参考作用。但是,在论述中笔者也发现在具体的规则适用中尚存在缺陷:首先,我国没有确立统一的法律规范和专业法律术语使得各种法规之间缺乏相互参照的价值,导致可预见规则在具体法律适用上经常出现混淆使用的情况,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角度都对可预见规则的研究发展造成了障碍。如果立法者可以将涉及可预见性规则的法律法规进行整合并确立明确的法律术语,不仅可以使该规则在实践适用中更加清晰,还可以避免多部法律法规之间可能会产生的矛盾。其次,我国在可预见性规则的运用中缺失对违约方过错程度判断的制度,使得法院无法援引法规对恶意违约者加重惩罚,降低了对守约者的保护。如果引入过错规则和确立相应的举证责任制度可以使违约方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使规则的运用更具合理性。再者,我国法律中守约方信息披露义务的缺失不利于守约方形成及时通知交易信息的良好交易习惯,在违约发生后只能通过繁琐复杂的诉讼程序主张损失,严重影响了交易效率。该义务的建立可以简化预见可能性的判断过程,使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更加清晰,使法院裁判有据可依。最后,由于可预见性的判断具有“抽象性”以及“主观性”的特点,加上上述缺陷的存在,使得法官在办理相应案件时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应当在完善理论缺陷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审判准则,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加强对司法文书和法官“心证”内容的公开以及法官的素质培养,维护法律公信力和增加合同双方的交易信心。

[关键词]:可预见性可得利益违约赔偿主观过错

第一章  可预见性规则的法理分析

     违约损害赔偿发生在我们每个人的生活之中,违约方是否需要承担对可预见利益损失的赔偿往往成为争议焦点,因此研究可预见规则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在本章中,笔者通过对国内外法规以及学说的归纳和讨论,从可预见性规则的渊源、可预见性的构成和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的理论适用三个方面对可预见规则的法理基础做了简单的分析和阐述,客观反映了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的立法现状,也为后文实践案例的探讨建立了理论基础。

第一节 可预见性规则的渊源

一、比较法的研究

法国学者波蒂埃在他1761年发表的《论债法》中最先提出了可预见性规则的概念,其认为违约损害的赔偿范围不能够超过违约方在缔约时己经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就立法而言,在1804 年《民法典》中,法国法最先采用了可预见的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150 条规定:债务人除了存在欺诈的情况以外,其仅需要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对缔约时己经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之后,可预见性规则通过路易斯安那州的法律进入到了美国的教科书之内。该规则进入英国法则是通过英国财税法庭1854年做出的著名的“哈德利诉巴克森德案”,法院判决认为:只有在正常的情况下产生的自然损失,违约方才需要赔偿;在没有通知承运人导致其不知情所造成的损失,则不应予以赔偿。自该判决之后,可预见性规则最终发展成为英美法违约责任中限定损害的基础。在法国之外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都有关于可预见性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1225条规定: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并非因债务人的欺诈所导致的,赔偿仅限于债发生时可预见的损失。此外,《国际商事合同原则》第7.4.4条规定,不履行方仅需要对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的或者理应该预见到的、但因其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3条规定:违约方当事人只需要对其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或者可以预见的、作为违约而产生的可能后果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除非其系故意的或有重大过失的。

二、理论依据的学说   

可预见规则的确立学说有许多,但是笔者查找资料后发现主流观点为两种:“意思说”和“政策说”。杜莫林和波蒂埃提出了“意思说”,认为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是由双方的合意而成的,赔偿的条款应当要体现在达成的协议之中,当事人对协议的认可即视为对可预见性风险的默认。后者认为,债务人仅需要对合同的可预见之损害和利益负有赔偿义务,并仅被这些损害范围所拘束。瓦·里安认为,合同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产生了合同债务,故双方仅需要在共同意思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政策说”认为要以价值取向和观念的角度,对债务人的合同责任进行限制。阿蒂亚认为,应当让违约人出于一般可预见的基础之上,而非无法预见的基础上承担责任。当事人所同意支付的价格,反映了所有货物或服务的价值,是依据对事物一般情况或者是在可预见的情况下计算的,让其对无法预见的结果负责是不合理的。“政策说”在其基本的立场上把用合同责任的限制或是视为本质的东西或是视为与看不见的立场相联系的东西来促使合同价值最大化,是对交易有激励的措施。

关于确立可预见规则的依据,笔者更倾向于“政策说”。“意思说”主要侧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认为他们可以对任何的权利义务进行自由选择,同时对他们的选择承担一切后果。但是由于合意往往会出现许多瑕疵,可能导致最后违约者承担过大的责任,这是不公平的。而“政策说”的出发点在于鼓励交易的进行,认为交易风险是客观存在的,违约者只需要在可预见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得对其强加过重的义务。“政策说”更能体现可预见的合理性,其鼓励合同交易的原则能够有效促进双方达成更多合意、使社会经济更好地运行。

 第二节 可预见性规则的构成

对于可预见规则的构成结构,理论上一般认为是由“预见的主体”、“预见的时间”和“预见的内容”三部分组成,但是有观点将“预见的范围和标准”也纳入构成要素中。本文采用通说,笔者将在本节中对可预见规则构成的主流学说进行简单归纳与分析,并表明自己的理论立场。

 一、预见的主体

对预见主体的研究理论上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违约方预见,即预见的主体仅限于违约方,也只有在违约方能够预见或者应当能够预见的范围内才需要赔偿。有学者认为,可预见规则限制的是违约方的责任,在进行双方交易合意时,已经把违约方能够合理预见的责任纳入进交易条件当中,故违约方应承受相应的风险。二是双方共同预见,即以双方当事人同时能够预见为前提。Alderson法官在英国1854年的哈德莱诉巴克森戴尔案中认为,“当事人在缔约时已经预见到违约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双方的预见为标准更为合理。”但是由于违约方和守约方的利益是完全相对的,这种观点缺乏实践性。因此在之后的维多利亚洗衣公司案件当中,主审法官阿斯奎斯(Asquith)倾向了“违约方”说,认为“判断是否能合理预见应当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或者是根据违约方当时所知悉的情况进行判断”。三是根据具体情况和合理的准则来考量由单方预见还是双方预见。有学者还提出由于不同情况对当事人的影响不同,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应当引入“一般合理人”的概念。

笔者认为,可预见主体实则是可预见性规则的视角问题,应当以违约方当事人为看待视角,即考虑违约方当事人所预见到的或者应当能够预见到的各种情况,从违约方当事人的角度对损害的可预见性做出判断。由于合同双方的缔约关系,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了解程度通常会高于一般人,违约方也更加清楚对方的合同目的和欲得到的利益,从而更加明确和了解违约可能产生的损失。此外,《联合国统一买卖法》第74条第2句中所称的“违反合同一方”、《国际商事合同原则》第7.4.4条中所称的“不履行方”、《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3条中所称的“不履行方当事人”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所称“违反合同一方”均采用了“违约方说”。

 二、预见的时间

关于预见的时间,理论上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合同缔结时说,即可预见主体对可预见性的判断应当以订约时为计时点。该观点认为,在订约之后出现的可预见性不再具有任何意义,不能够使有关损害成为可以赔偿的损害。只有将时间确立在合同缔结时,才能够在可预见性与订约之间建立联系,才能够使当事人对与缔结合同相联系的责任风险作出估计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限定以及在经济上预料责任风险,符合理性行为人的意思。二是违约时说,日本判例和通说采用该观点,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可以预见到的损失,根据具体的情况也需要承担赔偿。三是折衷说,折衷说认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预见的时间,否则在违约方故意的情况下依然采用合同缔结说是对恶意违约方的纵容。我国学者认为“合同成立后再出现的新情况,双方本可以通过变更合同进行解决,但是在变更前,任意地仅使违约方承受风险,这样的法律是武断的”。  

笔者认为,应当在以“订约时说”为原则的基础上考虑一些特殊情况,如当事人在订约时并未掌握足够的信息,或彼此之间并未深入了解,则在合同成立之后,守约方又提供了更多、更详细的情况等,或者当事人之间关系产生新的变化,这些情况应当在确定可预见范围的时候都加以考虑,简单地将可预见时间设定在订约时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的发生。此外,对于存在主观恶意和过错的违约方,应当将预见的时间设为违约时,保护守约方的权益。

 三、预见的内容

预见的内容是指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为违约可能产生的损失,主要有三种主流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以美国法为代表,认为预见的内容只要求预见到损失的种类或类型,而不要求预见到损失程度或范围;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除了需要预见损害的种类和性质,还需要预见具体的程度与范围。在很多这样的案件中,铁路承运人的责任是受到特别规则保护的,除非托运人事先声明包裹的实际价值,否则承运人对单位包裹重量设有一定的责任限额。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考虑违约方应当预见的内容时,应根据各种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既预见到事物在通常情况下产生的损失,也预见到在特殊情况下所产生的的损失。如果被告对原告的特殊情况是明确知悉的,则也应当要对超出一般可预见范围的损失进行赔偿。

笔者支持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预见内容的划分关键是债务人能否预见到实际损害是侵害合同后可能产生的后果。这既涉及损害的性质,同时也应当涉及损害的范围,但并不要求对损害的具体数额做出预见。《国际商事合同规则》规定,可预见性的内容涉及损害的性质或者种类但是不涉及损害的程度,除非该程度导致其他种类损失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可预见的内容应当包括种类和性质,而排除具体的程度和数额。此外,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应当根据各自具体情况来考虑双方应当预见的内容,如双方间的特殊关系,相互之间的了解程度,标的物的用途、种类、价值等因素,因为这些因素会导致相同合同产生不同的可预见内容。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双方首次交易,对相互间交易习惯和经营能力不了解,就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过重的预见义务;如果违约方签订合同时就熟知对方交易目的和特殊用途,就应当认定其需要承担守约方的实际损失。

 第三节 可预见规则在我国的理论适用

从《合同法》第113条将可得利益在合同法中确立到《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将可预见规则的适用进一步明确,该规则在我国日趋进步和完善。笔者立足于我国对可预见性规则的现有规定,阐释了可得利益、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并且列举了不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情形,客观反映了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的理论现状。

 一、 可得利益的确立

“可得利益”之概念在我国的理论界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术语,有学者称之为“可预期利益”,也有学者称之为“应得利益”,还有学者称之为“丧失利益”,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则将其称为“可以获得的利益”。该条文明确了可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以及可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但没有对可预见内容是否要包括种类和程度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立法者已经将债务人预见或者应当能够预见的因侵害合同而发生的“可能后果”作为限定的基本出发点,不要求债务人对损害做出精确并且是细节上的预见。

值得注意的是,笔者对该条文中“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有不同的理解。通说认为损失赔偿包括对实际损失的赔偿和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实际损失往往指因违约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而可得利益的损失往往指广义上的利润损失。但笔者认为此处的“可得利益”应当做广义解释,即包括积极的可得利益和消极的可得利益。对于守约方来说,积极的可得利益是指本应该增加的利润财富等利益;消极的可得利益是指因为对方违约而导致自己利益的损失。比如在转售合同当中,违约方的违约导致守约方无法获得的转售合同利润即为积极的可得利益;导致守约方向转售合同的买方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定金为消极的可得利益,也称责任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只对积极可得利益进行评价,消极的可得利益也是需要运用可预见规则来确定的,单一的评价会导致判决出现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况。

二、相应辅助规则的确立 

虽然可预见规则的内容并不涵盖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和过失相抵规则,但是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时候会经常运用到。三项规则的正确适用有助于可预见性的判断和可预见损失的确定,因此有讨论分析之必要。

 (一)减损规则

   “减轻损害”规则的限制是指守约方在违约发生对自己未能避免的损失无权要求赔偿。违约方在造成损害之后,守约方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方法来阻止损失的扩大,不然需要对损失增加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王利民学者认为,减损规则的法理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债务人需要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也要履行协助的义务。在违约发生之后,守约方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将损害降到最低。并且根据过错规则的要求,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后未能合理有效地阻止损失扩大,是有过错且需要对扩大部分承担责任的。

我国《合同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0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14条对“减损规则”做了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由于可以向违约方主张损失赔偿,守约方往往会放任损失发生恶化,导致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加重。减损规则要求在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应当帮助违约方管理和照看标的物,不得放任其受到损害和灭失。同时,为了不盲目维护违约方的利益,要求守约方为了减少损失而采取的措施应当是合理而且是可以完成的,以及违约方在主张运用减损规则时需要对守约方未采取措施与损失扩大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违约产生的时候,守约方便陷入了不得不自我挽救合同利益的情境,因此,守约方作为受害者必须要给违约方一定回旋的余地和空间。 笔者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负有相互配合、共同协助、互相帮助的义务,如果守约方在违约情形发生后不采取有效办法控制损失的扩大,则是对该义务的违反,不仅不利于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和浪费,而且对整个社会利益都是有害的,这便是减损规则确立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受害人未尽到减轻损害的义务,应当是指在违约已经发生的情况下未尽到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但受害人只是违反了法定义务而并没有直接违反合同的规定,应当和双方违约相区分。

 (二)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

损益相抵规则又被称为损益同销规则,指的是守约人如果在发生损害的同一合同关系中获取了利益,则需要在其应当获得的损害赔偿总额中扣除其获得利益的数额。民法上的损益相抵属于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问题,因此不适用债的抵销规则。我国《指导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31条都对损益相抵规则做了明确规定。损益相抵规则要求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害和所获得的利益是基于同一原因的违约产生的,即违约时守约方既受到了损害,又获得了利益。在计算损害赔偿的时候,将损害赔偿额扣除守约方得到利益的差额就是违约方应当支付的赔偿。比如在买卖合同中,受损方对标的物主张损失赔偿应当将货物的参与价值扣除,在计算交易成本损失的时候应当扣除交易完成后运输货物的运费等。

过失相抵又称过错混合,是指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在损害赔偿之中,守约方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相应得到减轻。我国台湾民法第217条也有相关规定:“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失的话,法院可以对其减轻或者免除损害赔偿金额”。我国《指导意见》第10条,《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对过失相抵规则进行了规定。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要求守约方必须受到损害,不仅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守约方的过错行为也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而且过错和损害之间需要存在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对最后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均有过错,损失方自身需要承担部分责任,责任则体现在最终赔偿金额中,即损失方得到数额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进行扣减。

 三、可预见性规则的例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在“违约方欺诈”、“当事人事先约定赔偿方式”、“违约导致人身损害”等情形中,可预见规则的适用应当受到限制。

 (一)欺诈经营

法国民法典规定,如果债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债务不履行,那么无法适用可预见性规则。英国1967 年《虚假陈述法》规定,如果当事人的陈述存在虚假,其要对受损者全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可预见规则。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铁路法》第17条都对欺诈经营的情形作了规定。欺诈经营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的主观心态是恶意的,存在欺诈的心理缔结合同。在实践中,欺诈有时不仅包括故意违约或违法行为,还可能包括重大过失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违约方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受到严厉的惩罚。在消费者和房屋购买者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如果依然运用可预见规则进行赔偿的主张,对实际损失的数额是较难计算的,相应的举证也是相当困难的,导致损失方无法得到合理的赔偿,恶意违约方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得期望得到伸张正义的法院的饶恕,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可预见规则,更偏向于惩罚性违约损害赔偿,以设定较高的赔偿额来起到警示作用。将故意违约者排除在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之外会明显增加违约风险,这将会推动社会的整体利益和社会诚信的建立。 

(二)事先约定

   《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当发生违约情形时一方需要向另一方支付的违约金,或者也可以约定具体的赔偿方式。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违约金和可预见规则一般不能同时适用,但是笔者认为违约金也体现了对可预见性利益的赔偿,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便对双方履行能力和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了评估,将可预期损失计算在了违约金之内或者规定了具体的计算方法。本条文第二款还具体规定,违约情形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损失的多少向法院申请增加或者减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笔者认为,这款更加体现了对可得利益的保护。如果守约方产生的实际损失和可预期损失明显大于或者小于违约金的数额,可以援引该款规定对赔偿金额进行改变,体现了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原则。同时,优先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认定损失赔偿体现了对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尊重。

     (三)人身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在生产者销售者明知食品不安全的前提下,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消费者除了可以主张实际的损失赔偿以外,还能够要求最高不超过十倍价款的损害赔偿,而且无论生产销售者是否可以预见到其他利益损失,都需要承担。《合同法》第302条规定,在客运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除了乘客自身存在健康原因或者系故意、重大过失的,承运人都需要对乘客的伤亡进行赔偿。据此,除了旅客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使是无法预见到的损伤,承运人也需要进行赔偿。笔者认为,以上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体现人身权益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我国法律一直崇尚“物品有价,人身无价”的标准,因此在可能对人身产生损伤的情况下,更多保护了守约方的权益。

 第二章  可预见性规则案例的类型化整理

上一章中笔者对我国现行法律当中涉及可预见性规则的规定进行了罗列和探讨,对三项辅助规则在立法中的确立和适用做了简单的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将可得利益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三种类型。笔者通过查询100多个相关案例之后,将司法实践中涉及可预见性规则的案件主要分为“责任损害”、“转售利益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固有利益损失”、“生产利润损失”、“替代利益损失”六大类。笔者将在本章中结合典型案例进行简析,从真实司法案例的角度对可预见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进行分析和探讨,客观真实地反映可预见规则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现状。

第一节 责任损害

责任损害是指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对第三方违约而需承担赔偿责任,守约方嗣后向违约方主张已承担责任的情形。责任损害的内容通常包括需要承担的违约金,定金以及必须产生的相关费用等。

 一、案例简介

2003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为达成“泰晤士小镇”市场推广演出事项签订了《“泰晤士小镇”市场推广演出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积极筹备,为了履行之后的合同义务又与某演艺公司和演员签订了演出合同。此外,原告还向演出合同相对方支付了定金,支付了服装设计和制作费、公司策划费和管理费、舞蹈编导、礼仪编导、音乐编辑等费用。但是,被告2003年9月11日突然告知原告将停止对原合同的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主动磋商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单方毁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进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定金损失和相关费用损失。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承担10万元定金以及再赔偿原告1.8万元的实际损失,驳回原告主张的舞台综合管理人员的费用。

 二、可预见性规则的体现和运用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泰晤士小镇”市场推广演出合同》,由于演出合同的特殊性,被告应当能够预见到原告会与其他相关人员签订演出合同等协议,或者说原告是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才向案外人签订演出合同并支付定金的。虽然原告向案外人支付定金未向被告明示,但根据合同性质和商业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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