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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先明:管理人证明银行知道抵押物被查封,最高法院再审依法改判

一、案件背景

20146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裁定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2014624,安吉县人民法院裁定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与家博园鞋业(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圣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安吉临杭竹产业有限公司、安吉县陈陈物业有限公司、安吉安康置业有限公司、嘉兴家博家置业有限公司合并破产。同时,安吉县人民法院指定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和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担任本案合并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接受债权申报2312个,申报债权总金额2184460516元,是我省债权人数最多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参与百余起破产企业诉讼,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徐先明律师代理数十起,其中向嘉兴市国土资源局追回1050万元违约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仲裁案获得湖州市律师协会优秀典型案例奖。

二、案情概要

20134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青岛中行”)与青岛劲时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时通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同日,青岛中行与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安吉安康置业有限公司及其他自然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债权最高额本金为2亿元人民币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此后,青岛中行陆续放贷,劲时通公司陆续还贷,最后未还的六笔于20131225日至2014124日期间发放,本金合计7886592美元,加上截止破产受理日201463日的利息,折合人民币约5000万元。

20143月,青岛中行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债务人劲时通公司应当还款、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着重请求确认对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代理过程

20145月一审开庭时管理人尚未接管破产企业,企业代理人对优先受偿权没有任何抗辩,一审完全败诉。

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收到一审判决书,经调查,发现201389日,安吉县人民法院向安吉县房屋登记中心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房产全部查封,其中包括青岛中行最高额抵押权所指向的全部抵押物。管理人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06条,最高额抵押债权在抵押物被查封时确定,据此,本案全部贷款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是决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徐先明律师接受该案代理权后,经研究,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由于安吉法院在查封本案抵押物时没有依法通知青岛中行,除非有证据证明青岛中行知道查封事实,本案仅靠查封事实和物权法206条恐难胜诉。

为此,徐律师赴安吉县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用一天的时间细心翻查该中心一年的查询登记材料,终于发现本案关键证据,为形成完整证据链找到了调查的钥匙。此后抽丝剥茧的艰难调查过程不再赘述,该完整证据链由包括书面证据、录音证据、证人证言等多种形式的证据组成,足以证明青岛中行知道查封事实。

但由于缺乏直接证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徐律师提供的诸多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岛中行知道查封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旋即,徐律师于20157月向最高人民法院以如下证据和事实提起再审申请。

20131211,劲时通公司职员胡某(社保记录)及其委托的吴律师于2241分同时入住安吉国际假日酒店(住宿单)。20131212日,吴律师在安吉县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查询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房产查封、抵押情况(登记簿、介绍信、立案通知书),当天下午吴律师与胡某同机乘坐SC4776航班从杭州回到青岛(行程单)。由于查询目的主要是为银行,吴律师所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纯粹是为查询作凭证,查到情况之后即撤诉,因此吴律师和胡某急于向银行通报情况,当天晚上即与青岛中行一女性副行长和法律顾问等人会面通报抵押财产被查封的情况(徐律师与吴律师通话录音)。20131213日,胡某又陪同青岛中行职员万某和法律顾问王律师再次来到安吉,途中同车乘坐D91次列车从上海虹桥到达杭州东(行程单),当天晚上1823分同时入住安吉国际假日酒店(住宿单)。20131214日,有自称青岛中行法律顾问和职员的人到安吉法院执行局向两位法官进一步问清了查封情况(法官证人证言),当天下午万某和王律师同机乘坐SC4774航班从杭州回到青岛(行程单)。

201512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20169月,徐律师赴最高人民法院参加再审开庭。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710月送达青岛中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

四、最高法院争议焦点

当再审申请收到最高法院提审裁定时,徐律师即判断在“知道查封”这个事实认定上已无风险,于是在再审庭审中把重点放在法律适用上,力图争取最高法院适用物权法206条以“查封”――而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7条以“知道查封”――来确定青岛中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徐律师这样做的目的,既是希望本案成为全国性指导案例,更是为推翻另外一家银行1000多万美元优先受偿权做准备。法庭采纳了徐律师的主张,当庭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抵押物被查封后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节点是查封之日还是抵押权人知道查封之日。

为此,徐律师在庭审辩论环节着重阐述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不以其知道为前提而只需抵押物被查封即可。

第一,物权法20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4)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第二,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标的、范围均应由法律规定,在物权法对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发布在后且效力等级更高的物权法(含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而不是发布在前且效力等级更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这样一个关于法院办案程序的司法解释。

第三,如果不以查封而以抵押权人知道查封为债权确定的标准,就会大大增加抵押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恶意串通,或者抵押人、债务人单方面恶意隐瞒抵押权人,增加优先债权而恶意损害查封权人利益的可能。

第四,商业银行法第35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36条第一款规定“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本案属于流动资金贷款,青岛中行未履行严格审查义务,在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有经济纠纷案件且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发放贷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银行承担。

徐律师向法庭提交支撑自己观点的生效案例和理论文章,通过阐述加强银行审查义务的重要性、必要性来弥补案例和文章的不足,以强化自己的观点。据徐律师向承办法官了解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这个争议焦点上分歧较大。

五、案件影响

该案胜诉的主要意义在于:1.直接释放的抵押房产达16000余平方,债权约人民币5000万元;2.作为最高法院案例,对全国金融和破产领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3.作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胜诉的成功案例,对提升律师所的品牌形象具有一定的建设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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