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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琦:实际施工人是否对案涉工程债务需向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

原告A公司承接了某国道改建工程,并与被告B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B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B在施工过程中因对外采购租赁设备物资等产生的纠纷、债务及劳动纠纷由被告B自行负担。随后,原告A正式发文成立案涉工程项目部,被告B指派被告C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部总经理,但被告C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挂靠被告B进行施工。

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对外签订的合同均以原告A的名义签订,因被告B未及时支付部分材料款,原告A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B支付工程垫付款并要求被告C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

本律师在接受被告C的委托后,根据原告A提供的证据资料,着重从合同相对性及要求被告C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两大方面在庭审中发表了代理意见。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原告A对被告C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在于实际施工人应否就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向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A与被告B在《联合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在二者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债权属于相对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该债权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而被告C并非《联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故该合同的债权债务效力尚不能及于被告C。另外,原告A起诉要求被告C也没有实体法法律依据,虽然最高院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共同参加诉讼,但该条仅规定了诉讼地位问题,并未规定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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