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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男: 物业侵权的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

某小区业主之亲属A在接送孩子(未满12周岁)放学途中,骑电动自行车驶入小区时,因物业将消防水管横铺在小区道路拐弯处进行清扫作业,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也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导致A在经过时躲闪不及,被水管别倒,造成右上肢骨折。 

办案经过:

本所接受A委托,一审判决A承担60%责任、判决物业公司承担40%责任。A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依法改判由A承担30%责任、由物业公司承担70%责任。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承担比例作出不同判决的理由主要在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一审判决认为,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在确认安全的前提下通行的常识,A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孙子,在小区骑行时摔倒,其自身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成年人日常的生活经验,只要下车推行或谨慎注意是可以避免危险发生的。水管横在道路中间,并不必然会导致摔倒。而物业公司临时占用道路铺陈水管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故其对A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就侵权责任的承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二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造成A受伤的主要原因为物业公司在公共道路路面铺设了水管,给行人车辆的行驶造成障碍,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物业公司应当对A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A作为成年人,带着小孩骑行电瓶车,且在通过有水管的路面时未尽足够的谨慎义务,过于自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A、物业公司各自承担60%、40%的责任,适用法律不当,造成实体判决有失偏颇。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律师说法: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是关于公共场所、道路施工和窖井等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法律规定,而本案物业公司在路面铺设管道进行清扫作业造成A受伤的侵权关系并非属于该条规定范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对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判决有失偏颇。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是对一般侵权的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关系,结合本案事实,认定物业公司是造成A损害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且对侵权事实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A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未尽足够谨慎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二审判决更加公正的维护了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还涉及到物业公司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争论。虽然本案二审并未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但从该条款内容来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承担形式有两种,即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我们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责任问题,可以适用该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侵权方承担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但实践中,法院在判决时往往偏向性的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次要的、具有补偿性质的,因此在全面审理案情后,认为受害方责任相对较小时,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往往会比较慎用“安全保障义务”,从而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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