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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丁力:出具“欠条”之日,并不一定是“诉讼时效”起算之时

案情介绍

2007年至2010年期间沈某与杨某长期保持服装加工业务往来,杨某将外贸服装绣花等加工工艺经由沈某组织人员加工,双方定期进行结算,并由杨某向沈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沈某加工费XXX,并由杨某签字确认。

沈某催讨无果后,委托本所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支付拖欠的加工费。杨某在庭审中以“欠条”出具时间至今超过两年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要求法院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

本所律师在接受委托前已经预料到杨某可能会以沈某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因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庭审中本所律师以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为由,认为应从沈某主张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而不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最终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支持沈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某要求杨某支付加工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根本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更谈不上对履行期限有所约定。本案合同标的是对成衣的绣花工艺加工,大多时候只是对衣服的某个部位的加工。而当时杨某是从其它外贸公司接一些单子,然后再让沈某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事实上,本案的业务是在两个自然人之间展开的。双方不仅仅只是完成一次性交易,而是经常存在业务往来的。按照这类加工承揽合同的交易习惯,沈某完成单子后,由杨某验收确认,并定期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及数量计算出这些单子的总加工费用并出具欠条,以示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沈某向杨某主张权利时起算,而不是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但最后律师还是要提醒大家,“诉讼时效”是一个法律概念,对其规定专业而繁琐,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切不可生搬硬套,遇到侵害合法权益时应当及时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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