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秀英:电子优惠券“过期不使用作废”的声明是否有效
所属分类:
精选案例
发布时间:
2017-04-06
案情简要:
2016年12月,甲在某第三方网络平台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乙酒店电子优惠券三张(原价500元,优惠券是六折),明示消费时间为:截止到2017年2月10日,该电子券下方标注:一经出售,概不退换,过期作废。2017年3月10日,甲想去乙酒店消费时发现,该电子优惠券已经过期,遂根据网络平台提供的酒店电话前去咨询,甲被告知,可以消费,但必须在18日之前。甲如期前往,收银前的整个过程比较愉快,毕竟酒店的餐饮还不错。等到消费完毕,甲去结账出示电子优惠券时,被告知,该电子券已经过期没法使用,此时的甲有点尴尬,更主要的是有种被欺诈的感觉,因为之前明明电话中答应是可以消费的。僵持许久没有结果,甲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那天的酒店消费,并索取了发票。次日,甲通过某第三方网络平台联系到了他们的客服,要求协助处理此事,现甲已经收到退回的300元。
评析:
1、商家或者第三方网络平台作出的“一经出售,概不退换,过期作废”的声明是否有效。
本案中,甲支付的是预付款而非定金,即便是甲的问题而导致合同违约,卖方也应该向买方先退款,如果因为买家的行为导致卖家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代价,卖家可以要求买家支付合理的费用。对此消法第五十三条作了明确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据此,商家或者第三方网络平台作出的“一经出售,概不退换,过期作废”的声明是无效的。
2、甲是否有权要求第三方平台或者商家赔偿因过期未享受的40%的优惠。
作为第三方网络平台在销售优惠券的时候已经明示消费的有效期,如果因为甲自身的原因过期未消费,对于商家和第三方平台没有义务来赔偿甲因此所失去的40%的优惠损失。
3、甲应该向谁主张退回没有消费的300元。
本案中,第三方网络平台和乙酒店共同推出优惠活动,根据消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甲既可以向第三方网络平台主张,也可以向乙酒店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