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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雷:工伤与人身损害可双重赔偿

【基本案情】

吴某系浙江某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的员工,2012417日,装饰公司承接湖州市某公司综合楼装修工程,吴某作为该装饰公司的员工进入该工地进行装修装饰工作,同时,上海某电梯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亦在该综合楼从事电梯安装工程。201295日上午910分左右,由于电梯公司在安装电梯时未设置警示标志或其它防护措施,导致吴某误入正在安装的电梯,跌落电梯井,以致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装饰公司为吴某申请了工伤认定并做了劳动能力鉴定,后吴某与装饰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后吴某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按人身损害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吴某的伤势构成人身损害五级伤残,该伤残与高处坠落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吴某为此曾多次与电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终因协商不成,以致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二审皆判决电梯公司承担有限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中存在两个争议焦点:1、吴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应认定为工伤并获得工伤赔偿,而吴某在获得工伤赔偿后是否可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继续向电梯公司主张损害赔偿。2、电梯公司是否可以提供其在电梯门口已设置了安全防护措施的相关证据,即电梯公司能否举证证明其无过错,进而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的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所以本案中吴某可以就人身损害获得有限的双重赔偿;又因电梯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电梯门口已设置了安全防护措施,故法院判决电梯公司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吴某最终获得了部分的双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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